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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二**限公司与泾阳县**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泾阳县**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泾阳县**有限公司在原审起诉请求判令中铁二**限公司支付泾阳县**有限公司劳务款159548元。叶**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叶*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中铁二**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泾阳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畅会玲、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中铁二**限公司设立了中铁二**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叶县段工程施工1标项目经理部。原告泾阳县**有限公司与中铁二**限公司下设的项目经理部于2012年6月8日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泾阳县**有限公司向中铁二**限公司提供劳务,中铁二**限公司支付劳务价款。2014年1月8日,中铁二**限公司下设的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泾阳县**有限公司签订了退场结算协议书1份,协议第3条约定:“自甲、乙双方签订退场协议后支付500000元(大写):伍**,剩余(含质保金)709548元(大写:柒拾万零玖仟伍*肆拾捌圆整)自退场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后支付。”2015年1月9日,中铁二**限公司下设的项目经理部偿还泾阳县**有限公司劳务款200000元,2015年2月10日,中铁二**限公司下设的项目经理部偿还泾阳县**有限公司劳务款350000元,下欠劳务款159548元,中铁二**限公司至今尚未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铁二**限公司设立了中铁二**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叶县段工程施工1标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欠泾阳县**有限公司劳务款159548元,以上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铁二**限公司设立的中铁二**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叶县段工程施工1标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当由设立该项目经理部的法人承担。中铁二**限公司辩称泾阳县**有限公司应把改性土拌合站交给中铁二**限公司,中铁二**限公司才能把剩余的159548元款项偿还给泾阳县**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泾阳县**有限公司是否拉走并应返还中铁二**限公司的改性土拌合站,不是本案的审理对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为此,泾阳县**有限公司请求中铁二**限公司偿还劳务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铁二**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泾阳县**有限公司劳务款159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1元,减半收取1745.5元,由被告中铁二**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铁二**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单方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很早之前就占有使用上诉人的一套价值36.6万元改性土拌和设备,一直未支付相应的使用费。被上诉人占有使用上诉人设备在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费债权债务关系在后,一审仅单方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务费之债,没有全面查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查清债务偿还的先后顺序,造成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泾阳县**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中铁二**限公司欠被上诉人泾阳县**有限公司劳务款159548元的事实,由中铁二**限公司下设的项目经理部与泾阳县**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退场结算协议书及中铁二**限公司的自认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中铁二**限公司应当向泾阳县**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159548元。中铁二**限公司上诉所称的泾阳县**有限公司占有使用其公司的改性土拌和设备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中铁二**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1元,由中铁二**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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