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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王**、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秦**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至2015年3月份,被告共分六次向原告借款1030000元。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没有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30000元及利息1484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其中30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息22u0026permil;计算,另外73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息20u0026permil;计算;之后利息另计算至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秦**辩称,对已经到期的债务,二被告同意偿还,但因二被告目前生活困难,没有办法按时支付本息。对未到期的债务应按照借条上确定的日期偿还,不应提前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王**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原告300000元,月分红率22u0026permil;,借款期限12个月,时间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该借条后付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王**自2013年10月20日起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6600元,最后一笔利息连同本金共计306600元于2014年9月9日付清。2014年9月19日,被告王**为元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原告200000元,月分红率20u0026permil;。借款期限12个月,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该借据后付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王**自2014年10月20日起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最后一笔利息连同本金共计204000元于2015年9月19日付清。2014年10月24日,被告王**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原告100000元,月分红率20u0026permil;,借款期限12个月,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该借条后付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王**自2014年11月20日起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最后一笔利息连同本金共计102000元于2015年10月24日付清。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原告180000元,月分红率20u0026permil;,借款期限12个月,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该借条后付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王**自2014年12月20日起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元,最后一笔利息连同本金共计183600元于2015年11月21日付清。2014年12月11日,被告王**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原告100000元,月分红率20u0026permil;,借款期限12个月,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该借条后付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王**自2015年1月20日起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最后一笔利息连同本金共计102000元于2015年12月11日付清。2015年3月10日,被告王**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原告150000元,月分红率20u0026permil;,借款期限12个月,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该借条后付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王**自2015年4月20日起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最后一笔利息连同本金共计153000元于2016年3月10日付清。上述借款被告王**均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未付。

另查明,被告秦**与被告王**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30000元,均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王**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中2015年3月10日的150000元借款虽然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但是双方约定自2015年4月20日起每月20日按月付息,被告王**并未履行按月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且已经到期的另外五笔债务被告王**均未还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到期不能履行合同,故其可以请求被告王**提前还款,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王**偿还借款10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2013年9月9日的3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2u0026permil;,超过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利息上限为月息20u0026permil;规定,故本院将利息支付标准调整为月息20u0026permil;。原告称被告王**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故被告王**应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月息20u0026permil;向原告支付借款1030000元的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秦**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秦**与被告王**应共同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秦**共同偿还原告刘**借款10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月息20u0026permil;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0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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