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许**与被告张**、李**案外人撤销之诉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张**、李**案外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张**诉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将李**的房屋进行了拍卖。但该案中,证据相互矛盾,李**在狱中陈述其借了张**50万元,而向张**出具的欠条显示为40万元,主要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该案存在错误的可能。另外,李**是张**的姐夫,双方关系亲密,张**是以收破烂为生,根据实际情况,其借给李**40万元严重与收入不符,违背客观实际情况,显然是双方为了逃避债务,恶意诉讼。原告诉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也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款项为10万元,但因二被告恶意诉讼,再加上不可归责与原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利益受损,致使原告不能得到应得执行款10万元。故请求依法撤销(2013)华法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张*太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在张*太诉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许**并不是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符合民诉法第56条第3款的原告主体资格,不能提起本案诉讼。民诉法第56条第3款规定,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可能事后提起请求改变或撤销生效判决,其立法本意在于对未能通过参加诉讼获得程序保障的第三人,在判决的效力可能影响其权利时提供一种救济渠道或手段,但对第三人的范围给予严格限定,仅限于因故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张*太诉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无论如何都不应当成为案件当事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2、二被告之间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二人发生借贷时,被告张*太经营多年的废品收购站刚被国家征用完毕,除了部分补偿款外,再加上多年的积蓄,张*太自然有出借的实力。且若双方为了逃避债务根本无需诉讼,可协商直接将房屋过户抵偿债务。张*太诉李**一案诉讼后,一直无法向李**送达,若恶意串通,双方自然可至法院调解,无需公告送达。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且也无证据证实张*太与李**之间存在虚假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李**辩称,1、原告的钱并非李**所借。原告通过李**的介绍将钱借给了赵**,由赵**支付利息。2、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实,李**从张**借款,本是为了给孩子买婚房,但又借给了赵**,赵**一直未还,故被告李**一直未向张**偿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要求撤销被告张**和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3)华法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系案外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需符合以下条件:1、是原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2、与案件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表现为对原诉讼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其既可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3、有正当理由而未能参加诉讼。经审查,本案原告对原诉讼,既不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便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也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二被告之间的诉讼。故本案原告许**无权对本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案外人撤销之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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