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限公司与郑州**管理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不服被告郑州**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州嘉**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嘉宝工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嘉宝工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崔**、张**,被**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吕**,第三人嘉宝工会委托代理人肖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司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下发(郑**(行复决)(2015)4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郑州市**金水分局(以下简称金**分局)对原告作出的企业信息变更登记行为,并责令金**分局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实际情况。复杂重大案件应当进行听证却未举行听证,没有充分听取复议各方的意见,没有查明案件真相,作出的决定违法,会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金**分局提交企业变更申请,要求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自然人股东。金**分局对原告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了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并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下发准予变更登记通知。变更登记的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其次,嘉**司股东变更属合法继承,股东会议决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三,复议程序中的申请人郑州嘉**司工会是名义股东,根据我国企业改制相关政策及文件规定,对于企业的经营决策权和管理权,其不具有表决权,只享有知情权,因此其无权对嘉**司的股东变更和企业变更登记发表意见;第四,如果按复议决定,嘉**司将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将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可能会引起国家赔偿。综上,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市工商局作出的郑**(行复决)(2015)468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第一组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金**分局作出的关于嘉**司股东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无不当之处,依法不应被撤销;2、嘉**司《公司章程》;3、2O15年2月8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4、2015年1月21日的《股东会议决议》;5、2015年2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证明嘉**司原股东张**因病去世后,其在嘉**司的股权由其妻女杨**、张*继承,杨**、张*经全体股东参加的股东会决议后,杨**被确定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张*被确认为董事;新任法定代表人杨**签署《公司章程修正案》对上述变更予以确认;时任嘉**司工会主席的徐**亦在场见证全过程,并在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确认;6、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3575)民事判决书,证明嘉**司在申请工商信息变更时所提交的该份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己经得到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充分说明了金**分局作出的企业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不应被撤销;7、广**中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中的嘉**司系由原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而来,嘉宝工会作为”职工集体股”的享有者只有分红权,而不具有表决权。上述证据证明金**分局作出的企业信息变更登记合法有效,不应被撤销。第二组证据:1、《企业改制入股协议书》;2、《郑州市第一服装厂股份制改造方案》;3、《关于郑州市第一服装厂产权制度改革的报告》;4、《关于对河南省郑州市第一服装厂产权制度改革的批复》;5、嘉**司改制后在职职工剩余人员名单;6、235名病故离退休职工缴纳”五险”费用统计表;7、嘉**司于2015年6月23日书写的”关于嘉宝工会在嘉**司内实际所占资本总额的股本比例为7.57%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嘉**司前身郑州市第一服装厂改制时的相关文件、嘉**司现有故离退休职工已缴纳”五险”费用9456353.00元情况,根据改制政策文件规定嘉宝工会作为持名股东,对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等大问题没有表决权而只有知情权。

原**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4、《中国工会章程》;5、《企业工会条例》,根据上述法律依据,嘉宝工会申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不适格,该案作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复议机关进行程序认定及实体审理时应当举行听证活动而没有举行,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不当,应予撤销;6、《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证明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时适用的《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已被废止,复议机关适用法律错误。

被**商局辩称:一、被告所作468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3月27日,嘉**会不服金水工商分局变更原告企业登记信息的行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受理后追加原告为该起行政复议案件第三人。因案情复杂,2015年5月26日决定延期30日审理。2015年6月23日市工商局作出468号复议决定,并于法定办案期限内将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嘉**会及原告,复议程序合法。二、被告所作468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015年1月22日,张**自然死亡,张**系原告原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6日,郑州**证处作出关于张**遗产继承的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张**在嘉**司的股东资格及股权由其妻子杨**、女儿张*二人共同继承。2015年2月8日,嘉**司召开股东会,审议并通过以下事项:(1)张**在嘉**司中的股权由杨**、张*继承;(2)选举杨**为嘉**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职务;(3)修改公司章程;(4)调整股东出资情况。2015年2月11日,嘉**司申请公司信息变更登记。2015年2月11日,金水工商分局同意嘉**司信息变更登记,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随后为嘉**司换发营业执照。2、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政管理局令第90号)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根据《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规定:”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2、公司签署《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股东出资信息》(公司加盖公章);3、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4、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提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其他股东接到通知三十日未答复的;提交拟转让股东就转让事宜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无须提交本材料;5、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6、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股东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股东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股东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股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股东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其他股东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7、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8、法律、行政法规和**务院决定规定变更股东须经批准,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9、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在嘉**会不服金水工商分局为原告变更企业登记信息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中,金水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按照上述规定提交了有关材料,同时无法证明其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了审核职责,其变更原告企业登记信息的行为内容不当,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被告按照上述规定作出4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3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依法受理并通知金**分局依法答复;4、金**分局答复书及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证明(1)金**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企业信息变更登记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2)金**分局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企业信息变更登记行为违法;(3)被告作出郑**(行复决)(2015)4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5、郑**复办(复受通)字(2015)468号及送达回证、邮件跟踪查询系统页面、公函、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依法追加嘉**司为第三人;6、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审批表、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郑**(行复决)(2015)4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郑**(行复决)(2015)468号行政复议决定。

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证明被告作出郑工商(行复决)(2015)468号行政复议决定法律依据正确。

第三人嘉宝工会述称,前两点意见与市工商局答辩意见一致;三、原告采用虚假材料骗取被告变更登记,其变更登记应当予以撤销,原告提交的郑州**限公司2015年2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以下称该决议)是虚假的,其上面召开时间、内容、主持人、召集人等均是虚构的,该决议是不成立的。郑**公司在原法定代表人去世之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8日之间,该公司并没有召开股东会议,在同年2月4日时杨**等以商议股权继承事项为由,让嘉宝工会原主席徐**以及刘**等人去杨**家商议,商议的事项涉及股权继承问题,没有涉及到其他问题,其中陈**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去。之后,杨**拿着事先制作好的决议,而该决议分开两页,第一页显示内容仅仅是股权继承问题,第二页无内容,然后找公司股东在第二页签字,待公司股东签完字后,撤换掉第一页,将选任董事长以及总经理那一页作为第一页加进去,就此形成了原告所提交的2015年2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违反章程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系原告为骗取工商登记而虚假制作,应予以撤销。四、第三人作为嘉**司的股东,享有表决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第三人按照持股比例享有相应的表决权。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章程第四条”股东名称和姓名”约定:”郑州第一服装厂工会(现更名为郑州嘉**工会委员会)系郑州**限公司股东”;第五条”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约定:股东的权利:1、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2、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3、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4、有权在股东会上依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5、公司终止后,有权依法取得公司剩余财产;6、有权依法取得出资证明书;7、有权转让出资。第三人作为原告嘉**司的股东是客观真实的,依据上述法律及章程约定可以看出,第三人作为股东有权依照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既有法律明文规定,又有公司章程的明确约定,第三人依照持股比例当然享有表决权;五、如果不撤销变更登记,将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活动,嘉**司将遭受重大损失,可能会引起国家赔偿。金**分局将杨**变更为嘉**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杨**之前对嘉**司不了解,没有参与过经营活动,且嘉**司员工及现任各管理层对其持抵触态度,现公司已无法正常经营,已处于停滞状态。可见如果不维持该复议决定,不撤销工商变更登记,那么嘉**司将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将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可能会引起国家赔偿。

第三人嘉宝工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水工商分局出示的变更项目信息,证明原告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的变更材料中章程修正案以及2015年2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是错误的,违反客观事实;2、陈**本人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及录音光盘、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的变更材料中章程修正案以及2015年2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

原告对被**商局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现任工会主席孙**无权对其上任前工会的工作发表异议;(2)工会的法人资格证书证明工会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因为根据《工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没有行政复议权,只有诉权,所以工会没有权利提起行政复议。另外,该工会究竟是代表哪些职工代表多少职工在行使什么权利,复议机关没有查明;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复议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由于工会的申请复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被告不应当受理工会的复议申请,其受理行为违法;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异议同上;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复议机关没有依法办案,没有充分听取原告意见和建议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由于整个行政行为违法,所以整个证据都是违法系列的内容。对《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有异议,该规范材料早于2014年3月1日废止,对其他法律规范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公司章程修正案真实性有异议,其中股东名称有错误,公司本身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对证据4、5股东会决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6、7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同时也证明了被告是严格依法受理复议案件,对于原告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嘉宝工会对原告的证据、依据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向金**分局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是虚假材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章程证明以下两点:(1)该章程第四条约定第三人为嘉**司法人股东,而第五条约定股东可依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该章程没有任何条款约束第三人的表决权;(2)该章程约定嘉**司设有董事会,董事成员有三人,设有监事会,监事成员有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对其内容提出以下两点质疑:(1)如果该章程修正案是原告在申请工商登记变更时提交的材料,那么该材料明显错误,错误之处有二,其一公司股东名称其章程修正案显示为嘉**司但实际应为嘉宝工会,其二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在章程修正案中明显错误,郑**工会出资比例为47.51%,但该章程修正案却显示为47.5%,可见该变更材料明显错误,原登记机关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工商备案,更没有经过第三人的许可,是虚假无效的;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具体意见以第三人答辩状中第三点为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在此提醒法庭,本案涉及到另外一起案件,也是第三人以撤销股东会决议为由,以本案原告为被告向郑州**法院提起诉讼,该判决书为该案件的一审结果(尚未生效),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明确陈述第三人作为嘉**司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四条和嘉**司章程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出资者有权在股东会上以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该文件系网络下载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即便该案件真实存在也不适用于本案。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均有异议,在这四份证据中无论哪份文件都没有显示第三人没有表决权,该企业改制时原服装厂是以固定资产为资。第三人的股权是以实物入股的方式合法取得,该四份协议整体精神是限制和约束除其他自然人股东的股权,在协议中可以看到第三人甚至有权在特定情形下剔除其他自然人股东,而且该四份协议中没有任何条款显示出原告所谓的职工死亡、退休后其股权丧失,股东权利可以通过继承取得,那么工会职工也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财产受益权等一些法律授予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的股权是以法人身份以实物入资合法取得。对证据5-7真实性均有异议,均是原告单方制作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

第三人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恰能证明复议机关受理嘉宝工会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关于原告认为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已被废止这一问题,同意被告的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截止目前工会的持股比例已经降到7.57%,与公司章程修正案是一致的,该章程修正案及股东股东会议决议都是经过全体股东签字认可的,工会负责人也参加了股东会议并加盖了工会公章,所以此证据不能证明其有行政复议权,更不能证实原告向工商行政机关提交的有关变更信息材料是虚假的;对证据2的证明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且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会议决议及股东会议决议有陈**的签名和指印,并经过了金**法院的一审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2中的录音资料,由于录音者和被录音者均未出庭,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对其合法性也提出异议,证据来源不明。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据3-6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于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及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11日嘉**司向金水工商分局申请股东、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比例等事项的变更登记,金水工商分局受理后,认为原告嘉**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许变更登记。原告嘉宝工会不服金水工商分局的上述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被**商局于同年4月1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23日作出郑**(行复决)(2015)468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2日,原嘉**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自然死亡,同年2月6日,郑州**证处作出关于张**遗产继承的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张**的股东资格由其妻子杨**、女儿张*二人共同继承。同年2月8日,被告嘉**司召开股东会审议通过上述事项,并确认杨**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职务,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改、调整股东出资情况。2015年2月11日,金水工商分局同意原告嘉**司的信息变更登记,作出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并换发营业执照。被告认为,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金水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了审核职责,其变更登记的行为不当,程序违法,撤销金水工商分局对嘉**司作出的企业信息变更登记行为,责令金水工商分局重新作出处理。该复议决定被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嘉**司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此行政行为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应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已经按照金**分局的要求提交了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而本案中被诉的郑**(行复决)(2015)4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为金**分局变更登记存在不当之处,没有说明哪些材料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说明金**分局提交的证据如何不具有证明效力,便认定金**分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嘉**司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无法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审核职责,从而撤销该变更登记,责令重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事实不清;并且,2015年6月23日,被告作出该复议决定时依据的《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已于2014年3月1日被废止,被告作出复议决定时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综上,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郑州**管理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郑工商(行复决)(2015)4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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