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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鲁诉被告宋**、陈**、董**、王*、苗**、王**、陈*、王*、山东省**营有限公司、山东省**有限公司、山东省**有限公司、山东省**殖有限公司、山东**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鲁诉被告宋**、陈**、董**、王*、苗**、王**、陈*、王*、山东省**营有限公司、山东省**有限公司、山东省**有限公司、山东省**殖有限公司、山东**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陈**、董**、王*、苗**、王**、陈*、王*、山东省**营有限公司、山东省**有限公司、山东省**有限公司、山东省**殖有限公司、山东**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2014年6月26日,宋**从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由陈希望、董**、王*、苗**、王**、陈*、王*、山东省**营有限公司、山东省**有限公司、山东省**有限公司、山东省**殖有限公司、山东**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杜**委托中国工**限公司濮阳开发支行向宋**发放了贷款。借款后借款人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形成纠纷。诉请判令:1、宋**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和2014年9月27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25%计算;2、各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宋**、陈**、董**、王*、苗**、王**、陈*、王*、山东省**营有限公司、山东省**有限公司、山东省**有限公司、山东省**殖有限公司、山东**限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约定管辖协议一份。证明本案由范县人民法院管辖。

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实。

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

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息18%。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第九条罚息的相关规定,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利息及罚息共计月息2.25%。

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本案原告通过银行委托贷款。

被告辩称

各被告均未质证和提交证据材料。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和合同履行的事实,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杜**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中国工**限公司濮阳开发支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26日,杜**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中国工**限公司濮阳开发支行和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宋**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并应借款人请求,受托人同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160万元,年利率18%,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同日,借款人宋**与贷款人中国工**限公司濮阳开发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同意发放贷款160万元,贷款期限3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希望、董**、王*、苗**、王**、陈*、王*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摁指纹或加盖个人印章,山东省**营有限公司、山东省**有限公司、山东省**有限公司、山东省**殖有限公司、山东**限公司在合同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发生争议后,杜**可以借款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有宋**签字确认。2014年6月26日中国工**限公司濮阳开发支行依约定向宋**账户转账160万元。2015年1月4日,杜**与宋**签订《约定管辖协议》,双方同意将借贷纠纷提交范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宋**偿还了2014年9月26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和2014年9月27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杜**与中国工**限公司濮阳开发支行之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和杜**、中国工**限公司濮阳开发支行、被告宋**共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宋**与中国工**限公司濮阳开发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委托关系和借款法律关系真实有效。杜**委托中国工**限公司濮阳开发支行支付了借款,宋**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杜**根据约定主张月利息2.25%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宋**未履行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杜**诉请被告陈希望、董**、王*、苗**、王**、陈*、王*、山东省**营有限公司、山东省**有限公司、山东省**有限公司、山东省**殖有限公司、山东**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以支持。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25%计算);

二、被告陈希望、董**、王*、苗**、王**、陈*、王*、山东省**营有限公司、山东省**有限公司、山东省**有限公司、山东省**殖有限公司、山东**限公司对被告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90元,由被告宋**、陈**、董**、王*、苗**、王**、陈*、王*、山东省**营有限公司、山东省**有限公司、山东省**有限公司、山东省**殖有限公司、山东**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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