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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李**与王**,郑**、胡**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胡**、李**因与被申请人王**,原审被告郑**、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濮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胡**、李**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提交了盖有银行公章的交易凭证证明胡**借款是1634万元,胡**已偿还王**本金及利息1823万元,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2、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了对张**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于法无据。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撤诉的时间是2013年3月23日,法院准许撤诉的文书落款盖章日期也是2013年3月23日,这天是周六,法定休息日。这说明一审合议庭成员、书记员是为被申请人服务的,明显偏袒被申请人,有违司法公正。3、一审判决书上李**的出生日期、住址是错误的。李**是1972年3月17日出生,却写成了1960年2月18日出生,和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一致。住址的鄄城县写成了甄城县。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际借款是170万元,一审法院按欠条金额认定借款200万元,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申请人一方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借款、还款是连续的,申请人总还款金额1643万元,再审申请中,申请人称其还款金额1823元并提交了盖有银行公章的交易凭证四份。其中2010年12月2日还款三次,分别为75.6万元、8.4万元,16万元,2011年4月28日还款60万元,共计160万元。申请人称该160万元为新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欠款已还完。申请人称该凭证在一审时没有提交法庭的原因是负责转账的会计在一审时没有在家。该证据不属于原审庭审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生,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申请人也不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还款凭证中有本案争议的200万元借款。被申请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张**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准许撤诉的文书落款盖章日期为法定休息日不足以证明本院有偏袒申请人、违背司法公正的行为存在。原审判决书上关于李**的出生日期、住址错误实属不妥,但该错误本院已作出补正裁定予以更正。申请人称本案实际借款为170万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也不予认可,原审依据胡**、胡**向王**出具的收条认定借款总额为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胡**、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胡**、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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