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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信阳建业南湖壹号工程项目部因商品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以下简称中**四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信阳建业南湖壹号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南湖一号项目部)因商品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委托代理人湛绪坤,被告中**四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志雨、虎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湖一号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因承建信阳建业南湖壹号工程中的3#、4#、5#、6#、13#、14#、15#、30#、31#等9栋楼房需要商品砼,2011年10月20日,南**项目部经理李*与原告信阳金**司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买卖合同》。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合同对混凝土的运输和交付方式,质量验收,技术要求,产品计量,结算方式,货款支付等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内容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质按量按期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共向被告供应商品砼4571方,总计砼款1441177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付94万元,下欠50117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被告的长期违约欠款行为,对原告的生产经营和资金周转造成了重大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给付拖欠原告信阳金**司商砼款501177元;2、从原来双方合作关系出发,将合同原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个月按日1.5‰计算,第二个月起至付清为止按日2‰计算统一下降至按月2%计算至付清为止;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辩称,信阳建业南湖一号工程确属我们公司承建,但我们并未用原告信**公司的商品砼;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商品砼买卖关系,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南湖一号项目部经理也不是李*,李*与公司仅是转包关系,同时申请追加李*为被告,南湖一号项目部是公司下设机构,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因此主体也不适格,不是独立法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信**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湖一号项目部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李*与信阳**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信阳建业南湖壹号3#、4#、5#、6#、13#、14#、15#、30#、31#、楼;买方单位,中建**筑公司,同时合同对混凝土的运输和交付方式、质量验收、技术要求、产品计量、结算方式、货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涉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南**项目部供应商品砼,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9日总计供应商品砼4571方,总计价款1441177.05元。2013年5月13日经李*与原告方对账,确认下欠款601177.05元(已付金额840000元),同年8月7日李*又付款10万元,下欠款为501177.05元。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合同约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个月按日1.5‰计算,从第二个月起至付清为止按日2‰计算,原告起诉时主动将逾期付款违约金降至按月2%计算。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8月7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商品砼买卖合同》封面印的是,工程名称:信阳建业南湖一号3#、4#、5#、6#、13#、14#、15#、30#、31#楼,买方单位:中建七**限公司,合同末页签字人是买方委托代理人李*。2014年6月19日,原告委托河南**事务所向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中建七**限公司:河南**事务所是受信阳**有限公司(下称金**司)委托,并指派本律师具体负责贵单位与金**司之间的合同履行处理事宜。经审查委托人提供证据材料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贵单位承建信阳建业南湖壹号工程,与金**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使用金**司商品砼。金**司根据贵单位的要求,已履行完毕供砼义务,供砼总价值为1441177元。止2013年8月7日,贵单位已支付砼款940000元,下欠501177元至今未付,已给金**司造成损失,依照合同约定,贵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砼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金**司要求贵单位支付违约金120000元(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远大于此数)。根据上述事实,特向贵单位发出律师函,请贵单位于2014年6月28日前支付下欠余货款和违约金,以维护贵单位与金**司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若到期不付,我们律师事务所将依法维护金**司合法权益,因此而形成的全部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将由贵单位承担。该2014年6月20日律师函由南**项目部工作人员田**代李*于2014年6月20日予以签收。庭审中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曾口头要求追求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庭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追加申请。

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20日、12月2日信阳市**测有限公司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记载:“信阳建业南湖壹号3#、5#、6#、14#、15#楼,委托单位,施工单位均为中**四公司,砼生产单位金诺商砼及金牛商砼”。2013年9月6日建业南湖壹号14#、15#、30#楼竣工报告记载施工单位为中建七**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本院认为,该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从合同签字主体、合同标的看,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也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未加盖被告中**四公司的公章,也未盖项目部的加章,但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制作并报送给信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竣工报告和混凝土抗压强度回弹法检测报告内容看,足以证明信阳建业南湖一号工程是由被告中**四公司承建的,所用混凝土是原告供给的,而被告也未提供出第三方供给混凝土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中**四公司是商品砼的的实际购买方,是本商品砼买卖合同纠纷案的适格被告。至于被告提出合同未盖其公司公章,仅有李*的签字,拟追加李*为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况且被告在庭审结束后也未提供书面追加申请,应视为是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建筑法律相关规定和建筑公司操作惯例,建设工程项目部仅是建筑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工程项目合同签字人是建筑公司派出的工作人员,代理签订工程项目合同属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法人承担,本案诉讼中,李*委托代理人杜**在参与质证中已认可李*是公司项目部经理,但没有手续,被告中**四公司应该知道李*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以公司项目部名义实施相关行为,而并未否认,应视为同意。故被告中**四公司对李*在上述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供砼义务完成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买卖合同的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将双方原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比率,从第一个月4.5%和第二个月起6%主动降至按月2%计算,属于一种放弃部分合同权利让利于合同相对人的行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时,应予支持;李*2013年5月13日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的欠款数额是601177.05元,原告自认被告2013年8月7日又付款10万元,项目部也认可,因此,原告**公司起诉的被告欠款数为501177元应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诉请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给付所欠商砼款50117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南湖一号项目部是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原告对南湖一号项目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信阳**有限公司商砼款5011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2%计算,从2013年8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信阳**有限公司对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信阳建业南湖一号项目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5元,由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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