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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89年5月10日生一子取名周晓某。原、被告双方婚后长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身体患有严重疾病,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2014年9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对原告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3、被告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4、被告书写留言一份,证明被告有第三者,并离家出走;5、原、被告之子周**证言,证明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后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手机也联系不上。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88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晓某。2015年6月8日,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在审理中根据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刘某某请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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