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尹**、王**、刘**、王**、陈**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及原审被告人罗*、尹**、王**、王**、陈**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撤回上诉;
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