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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陈**、郑州淮**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陈**、郑州淮**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周*于2013年1月8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32025元、滞纳金1601元及利息480元,共计341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上诉人郑州淮**限公司经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委托案外人乔*刷卡。后案外人乔*于2012年10月31日在被告陈**经营的位于郑汴路升龙金泰城1号馆3楼28号的富仕登照明店内利用POSS机先后两次刷卡,其中户主为周*的6225760009021283的银行卡刷卡支出32025元,其中25元为刷卡手续费;户主为乔*的518718718034527的银行卡刷卡支出23025元,其中25元为刷卡手续费。乔*与被告陈**约定刷卡后由被告陈**将该二笔款项支付给乔*。该POSS机所属银行账户户主为被告郑州淮**限公司。后该二笔刷卡支出费用共55000元均转入被告陈**的账户。被告陈**以与乔*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为由未将该二笔款项55000元支付给乔*。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32025元、滞纳金1601元及利息480元,共计341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周*委托案外人乔*刷卡,原告周*与乔*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故原告周*对乔*的代理行为,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乔*于2012年10月31日在被告陈**经营的位于郑汴路升龙金泰城1号馆3楼28号的富仕登照明店内利用POSS机先后两次刷卡,其中户主为周*的6225760009021283的银行卡刷卡支出32025元,其中25元为刷卡手续费;户主为乔*的518718718034527的银行卡刷卡支出23025元,其中25元为刷卡手续费。乔*与被告陈**约定刷卡后由被告陈**将该二笔款项支付给原告乔*,后该二笔刷卡支出费用共55000元均转入被告陈**的账户,但被告陈**以与乔*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为由不将该二笔款项55000元支付给乔*。被告陈**取得该二笔款项55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该二笔款项55000元返还给受损人乔*、周*,故原告周*要求被告陈**返还3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其中的25元为刷卡手续费,被告不应当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淮**限公司承担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郑州淮**限公司存在过错,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周*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480元的诉讼请求,乔*与被告陈**约定刷卡时未约定利息,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要求二被告承担滞纳金160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银行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合同,收取原告不及时还款的滞纳金,该笔费用系原告自身违反与银行的合同约定而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其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人民币32000元;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原告预付,被告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给原告);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所经营商铺中使用的POSS机并非以自己的商铺名义或自己的名义所办理,而是借用被上诉人郑州淮**限公司办理,进行结算。据上诉人在工商局及被上诉人郑州淮**限公司注册地址的实体考察核实,被上诉人郑州淮**限公司无经营实体,无办公场所,仅是一家空壳公司。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及中**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被上诉人郑州淮**限公司将结算账户出借给被上诉人陈**使用是违法行为,其应与被上诉人陈**共同承担连带的返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未答辩。

被上诉人郑州淮**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周*委托案外人乔*在郑州淮**限公司的POSS机刷卡,从周*的6225760009021283的银行卡刷卡支出32000元,该公司并未交付给乔*和周*与该款项相对应的产品,郑州淮**限公司收取该款项无合法根据,其应当将收取的款项返还给利益受到损失的周*。原审法院驳回周*要求郑州淮**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诉求处理不当,本院依法直接予以改判。

郑州淮**限公司将其POSS机出借给陈**在其富仕登照明店内使用,乔*所刷周*银行卡的款项该公司未返还周*,反而将款项转至陈**账户,陈**拒绝将该款交付周*,郑州淮**限公司与陈**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周*的权益,应共同承担返还该32000元的责任。郑州淮**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陈**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郑州淮**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周*人民币32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元,公告费150由被上诉人陈**、郑州淮**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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