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牛**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菊诉称,自2014年11月2日起,牛**分多次向张*菊借款共计333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张*菊请求判令牛**偿还借款333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牛海峰辩称,向张**借款333万元属实,但《借据》上没有显示利率,应视为无息借贷;牛海峰已偿还部分借款。对《借据》背面所记载的借款期限均有异议,张**也未提交向牛海峰催要借款的证据,利息应从本案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1月4日、11月23日,牛**分别向张**借款30万元、100万元、20万元。2014年12月23日、26日,牛**分别向张**借款20万元、50万元。2015年1月10日、11日、15日、20日、23日,牛**分别向张**借款3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3万元。以上借款共计333万元,有牛**向张**出具的13份《借据》为凭证。除2014年11月4日的30万元《借据》背面没有书面借款期限外,其余12份《借据》背面书写有4个月及先用后付等内容;其中,2014年11月2日及2015年1月10日、11日、15日、20日的《借据》背面书写有按月支付利息内容。牛**对13份《借据》正面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余12份《借据》背面内容不是其本人书写,但其未书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明,1、张**陈述牛**仅支付借款期限内部分利息,并明确利息以借款333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牛**辩称已偿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查询账户明细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牛**向张**出具的13份《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牛**对13份《借据》正面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向张**借款共计333万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张**请求牛**偿还借款333万元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请求利息以借款333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牛**认为12份《借据》背面内容不是其本人书写,但其未书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其辩称已偿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牛**的上述质证及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333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440元,由被告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