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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6)528书指控被告人午*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午*自2013年左右租赁观澜街道福楼村一铺面生产、销售馒头等食物。2015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对午*经营店铺的馒头提取并进行检验。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午*生产、销售的馒头中检出环己基氨基磺酸钠,不符合GB2760-2014的要求,检验不合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午*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王**辩称被告人午*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午*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午*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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