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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中国邮政**丰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与被上诉人中**宝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宝丰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邮政宝丰县分公司诉求:1.余**偿还货款32320元;2.余**向邮政宝丰县分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货款逾期利息。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后,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邮政宝丰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4月30日,经宝丰物流局和余**协商,余**购买宝丰物流局保得化肥,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宝丰物流局保得化肥捌吨整总袋160袋余**09年4月30日”。2009年5月10日,余**向宝丰物流局购买化肥,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宝丰**流局保得复合肥拾伍吨(15吨),每袋捌拾元金额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欠款人余**2009年5月10日”。后,余**向其返还了其中的56袋化肥。余**共向宝丰物流局购买化肥:160袋+300袋-56袋u003d404袋,单价为80元/袋,总价款为:404袋×80元/袋u003d32320元。余**在收取化肥后一直未向邮政宝丰县分公司支付货款。原审另查明,宝丰**流局系宝丰县邮政局的下属机构。再查明,宝丰县邮政局名称于2015年4月份变更为中国邮政**丰县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宝丰**流局将货物交予余**,余**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此邮政宝丰县分公司请求被告余**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邮政宝丰县分公司请求余**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案中余**购买原告的化肥,并向邮政宝丰县分公司出具有两份欠条,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余**辩称其与邮政宝丰县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河南省**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宝丰**流局系宝丰县邮政局的下属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宝丰县邮政局负责。宝丰县邮政局现已更名为中国邮政**丰县分公司,足以认定中国邮政**丰县分公司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余**辩称宝**流局与中国邮政**丰县分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单位、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余**出具的两份欠条没有写明还款日期,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邮政宝丰县分公司向余**主张权利时起算。故余**辩称邮政宝丰县分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余**偿付原告中国邮政**丰县分公司货款323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付货款的同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全部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余**负担。

余**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卫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邮政宝丰县分公司的原审诉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邮政宝丰县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邮政宝丰县分公司陈述余**仅返还56袋化肥,仍有404袋错误。余**已将10000元货款支付邮政宝丰县分公司,剩余的22320元化肥邮政宝丰县分公司在余**及爱人不在家时装车拉走了,当时余**的聋哑儿子在家,上述事实由证人作证。2.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原审在开庭前至开庭时,余**在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服刑,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状态。原审既没有向余**依法送达传票,余**没有到庭且其委托代理人亦未取得特别授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邮政宝丰县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首先,两份有关双方买卖合同的欠条,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化肥买卖及余**拖欠邮政宝丰县分公司货款的事实。其次,余**称还了10000元并把剩余化肥拉走,有悖客观事实。如果余**向邮政宝丰县分公司支付过货款或邮政宝丰县分公司拉走剩余化肥,双方应该有书面凭证,或者更换欠条。而本案中余**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除委托代理人必须取得特别授权外,其他事项均可由一般代理人代理。如果收取传票等事项也需要特别授权,那么法律规定的一般代理也就失去了意义。本案余**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见诉讼,原审程序并未违法。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余**与河南**事务所律师高**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高**作为本案原审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书由余**亲笔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余**向邮政宝丰县分公司出具的两份欠条表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余**欠付邮政宝丰县分公司货款的事实存在,原审据此判令余**支付邮政宝丰县分公司剩余货款并无错误。余**上诉称其已将10000元货款支付邮政宝丰县分公司,剩余的22320元化肥邮政宝丰县分公司在余**及爱人不在家时装车拉走,不应再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故本院无法支持。余**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其参加原审庭审,属程序违法,因余**已委托高**作为本案原审具有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原审法院没有通知余**本人而通知高**参加庭审,程序并无违法。综上,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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