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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与何**、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何**、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杨新建、蔡*、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下午14时30分在本院城郊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锦营和被告何**、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22时57分许,被告何**无证驾驶案外人何**所有的豫NH7576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人民路南段戴*电脑门口时,与同方向行人赵**相撞,造成该车损坏,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虞公交认字(2014)第041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虞*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书。据此,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110000元。原告已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何**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与肇事车辆车型不符,属未取得的驾驶资格,现依法向被告追偿。本案中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何**,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何**答辩:我具有驾驶资格,是C1驾驶证,保险公司不应向我追偿。

被告何**答辩:何**是我儿子,他具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应向我和何**追偿。

被告辩称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二、民事判决书一份。三、付款凭证一份。上述证据证明1、肇事车辆豫NH7576号所有人系被告人何**的事实。2、被告在案发时无证驾驶肇事车辆的事实。3、原告已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何**、何**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2有异议,虽然事故认定书及判决书上认定了被告何**无证驾驶,但其实际上是有驾驶证,驾驶证为C1,当时是两个户口,交警队查的另一户口,没查到驾驶证信息。对证明目的1、3无异议。

被告何**、何**举证:1、2015虞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何**驾驶证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何**为有证驾驶。

原告保险公司质证: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何**有驾驶证。对驾驶证真实性有异议,因其在案发时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其为无证驾驶,且其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何**,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事故死者赵**父母黄*、赵*11万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2014)虞*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的被告何**为无证驾驶的事实,由于二被告提交了(2014)虞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何**的驾驶证,经本院审查,二被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告何**驾驶证为C1,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7月4日的事实,经到公安交管部门核实被告何**提交的驾驶证信息显示真实有效,故被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出的被告何**系无证驾驶的主张,故对二被告提交二份证据证明被告何**系有证驾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辩论、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5日22时57分许,被告何**驾驶被告何**所有的豫NH757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人民路南段戴*电脑门口时,与同方向行人赵**相撞,造成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肇事逃逸,后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后经协商何**家人与二原告在刑事案件中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何**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H7576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事故死者赵**父母起诉原告,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父母110000元,后原告以被告何**系无证驾驶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何**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保险公司是依据驾驶人何**无证驾驶主张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追偿,但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案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何**为有证驾驶,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告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在交强险内支付的赔偿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符合追偿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中华联**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被告何**、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5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账号800001607911011)。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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