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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童**、原审被告付艳鸽、河南鑫**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童**、原审被告付艳鸽、河南鑫**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童**于2015年9月1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5万元整,偿还利息7个月利息共计21000元,月利率按本金的15‰+信息服务费5‰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借款额度的2%),因违约造成的违约金5‰一天(自起诉之后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2015)金*一初字第4648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童**,原审被告河南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锦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付艳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4年6月4日。原告童**之妻项**与被告王**、付**、河南万**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付**提供借款15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计算借款期限);借款利率15‰,河南万**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各方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2、原告持有被告王**、付**于2014年12月3日签字的借据、收据显示:王**、付**借原告1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月息15‰。当天,被告王**、付**收到原告借款150000元。3、2014年12月3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付**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5、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路支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2年10月19日消费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被告王**、付**出具的收据和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王**、付**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虽然被告鑫**司予以认可,但因被告王**、付**明知出借人为原告,且相关借款手续由原告持有,而仍向鑫**司结清借款,该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在鑫**司未将借款交付原告的情况下,被告王**、付**的还款义务不能免除,其仍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鑫**司应按其承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童**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日开始,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该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南鑫**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王**、付**、河南鑫**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上诉人曾向河南鑫**有限公司申请过借款,根据鑫**司的借款流程签订合同并进行公证,然后出具若干空白借据、收据等给鑫**司。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是针对鑫**司,并不认识被上诉人。上诉人也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任何款款项。上诉人在将借款手续办完后,鑫**司将150万元款项汇至上诉人,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相关费用给鑫**司,到期如约还款。但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款项,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且被上诉人起诉本金是15万元,与上诉人向鑫**司借款150万元不符。上诉人在借款到期后与鑫**司进行结算,办理结清手续符合借款约定。至于被上诉人与鑫**司的经济往来,上诉人并不知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仅持有借据、收据,且被上诉人并未给上诉人转过任何费用,双方并无经济往来。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出其与鑫**司之间经济往来的凭证。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据、收据就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借款,判决上诉人偿还,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童**答辩称:我方关于本次的借款共计78万元,有公证书和惠**法院的生效判决为证。我家三口人一共借给王**78万元,因为三人的住所地不同,在我妻子项**名下的借款已经由惠**法院判决,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童乐和童**住所地归属金**法院,故向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形成本案。本案借款事实存在,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鑫**有限公司答辩称:1、经代理人向公司核实,本案所涉借款,在签订合同当日,我公司未收到被上诉人款项。2、被上诉人所说项玉燕的案件与本案无关,且项玉燕案件的款项我公司也没有收到,我公司已经就该案提出申诉。

原审被告付艳鸽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王**向本院提交其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审被告河南鑫**有限公司法人周**账户转款150万元的凭据,用以证明其已经向原审被告还清全部借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当事人双方的本次借款发生在2014年12月3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出借人童**经在案证据证明其通过原审被告河南鑫**有限公司的POS机刷卡15万元,主张该公司将该笔款交给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付艳鸽,王**、付艳鸽向自己出具借到并收到该15万元的借据和收据,其与王**、付艳鸽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故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付艳鸽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定义务。审理中上诉人王**认可自己与原审被告河南鑫**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共计收到该公司转来的150万元款项。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不认识被上诉人并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主张不能有效解释其为何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据、收据并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书,为何其与河南鑫**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借据和收据,以及其与被上诉人的妻子项玉燕之间签订借款公证书的行为(借据上显示被上诉人童**的借款由项玉燕代办)。上诉人王**关于该笔借款已经偿还给原审被告河南鑫**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能达到抵消欠被上诉人借款的证明目的。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72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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