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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咸阳**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某公寓工程项目框剪结构商住楼三栋,总建筑面积约4.9万平方米,工程总价款按照河南省2008年预算定额据实结算,总价下浮5%。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拖延工期,对整改通知置之不理。双方经核算,工程总造价26946079元,根据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24830812.22元,目前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2759130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损失及退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均遭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2760495.78元,支付工程逾期损失1213117元,支付预付工程款的银行贷款利息79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涉及框剪结构商住楼三栋,总建筑面积约4.9万平方米,目前被告仅完成一栋楼房的建设,其工程总造价已经达到2694607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其涉及标的已经超过河南**民法院规定的一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不应由本院管辖。严格遵守遵守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不仅是当事人的义务,更是人民法院应当恪守的基本准则。本案本应由郑州**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无法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移送,故本院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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