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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荣*宾诉被告程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荣**因与被告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宾诉称:被告程**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荣*宾借现金30000元,承诺阴历正月十五还。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且被告程**与被告李*军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荣**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借大宾兄现金叁万元,阴历正月十五还(30000.00元)程**2015.元.8”。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程**已经归还原告荣**本金10000元。因被告程**未归还下余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荣**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程**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案件事实。庭审时,原告荣**称被告程**已归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程**下欠借款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故被告程**应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程**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荣**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荣**负担250元,被告程**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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