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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刘兴旺诉被告宋**、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诉被告宋**、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向二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二被告用双方共有的位于新乡县青龙路东段橡树湾A51号楼102户、A53号楼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将借款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将其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二被告系夫妻,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1.5%,后双方补充利息约定为3%,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5月27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付,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与违约金(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并对二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雪岳未答辩。

被告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二原告刘**、刘**与二被告宋**、赵**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并将该合同办理了公证,约定被告宋**向二原告借款400万元(其中刘**出资230万元、刘**出资17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月息1.5%。合同并约定以被告赵**与被告宋**共有的位于新乡县青龙路东段橡树湾A51号楼102户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新乡县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新乡县青龙路东段橡树湾A53号楼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新乡县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当日,二原告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分两次向被告赵**账户转款388万元。被告赵**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12月9日,二被告宋**、赵**以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为二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8日,被告赵**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向二原告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之后,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5月27日,之后经催要本息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宋**与赵**于1995年8月29日申请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宋**向二原告借款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赵**转款的凭证等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之后,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宋**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与被告赵**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二原告提前扣除利息后向被告实际交付本金为388万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388万元。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3%,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予以调整,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7日,未付利息应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二被告以其共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二被告不能按约还款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赵**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38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二原告有权对被告宋**、赵**共有的坐落于新乡县青龙路东段橡树湾A51号楼102户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新乡县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新乡县青龙路东段橡树湾A53号楼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新乡县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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