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福诉被告栗**、河南六**限公司、贺**、栗**、栗*、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福诉被告栗**、河南六**限公司、贺**、栗**、栗*、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栗**、河南六**限公司、贺**、栗**、栗*的委托代理人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栗**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利息按月息2分4厘计算。借款当日,被告栗**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和借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6日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万元汇入被告栗**银行账户。借款当日由担保人李**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不能按时还款,保证人河南六**限公司、贺**、栗**、栗*为被告栗**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保证书后,原告仅仅要求被告现行支付利息,本金可到年底或明年年初支付,但被告都无法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83480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6日,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李**、河南六**限公司、贺**、栗**、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五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李**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原告张**与被告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栗**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买卖。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6日自2015年9月6日。利息为月息二分四厘,半年付息一次。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了合同,于2014年9月6日将300万元转入被告栗**账户。2015年9月6日,被告李**、栗**、河南六**限公司、贺**、栗**、栗*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自愿为栗**向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从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月息2.4%)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互负连带保证。后被告栗**于2015年5月19日偿还原告利息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栗**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栗**收款后,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栗**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六**限公司、贺**、栗**、栗*、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六**限公司、贺**、栗**、栗*、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2478元由六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