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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诉被告许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因与被告许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诉称:2013年3月,原告段**供给被告许**公司一批板材,价格总计175000元,被告已支付80000元,余款95000元未付。2014年3月13日,被告承诺在2014年4月底不能结清欠款,按2分/月计算利息。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5000元;2、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从2013年3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2分/月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金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5000元的事实,同时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如果被告不能在被承诺的2014年4月以前结清上述货款,原告可自2013年3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原告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文**硕板厂系原告个体所有。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段**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许*金团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3日,原告段**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文**硕板厂乙方:许昌**品公司甲方供乙方板材一批计款壹拾柒万伍仟元正。乙方已付现金捌万元正,余款玖万伍仟正,在2013年4月5号之前结算。如到期不能结算乙方用壹拾万的物资作抵押担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甲方:富硕板厂段**2013年3月23号乙方:许昌**有限公司2013年3月23号”。另,在该协议书下方有“4月底不能结清按银行2分利息结算(按送货之日起)2014.3.13号”字样,原告称该内容系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财务科科长陈**所写。后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段**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文**硕板厂为个体工商户,原告段**为其经营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下欠货款95000元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4月底不能结清按银行2分利息结算(按送货之日起)2014.3.13号”的内容,是协议书订立后补签的内容,对该内容并未有被告单位签章或单位授权人签字确认,且协议形成于2015年3月23日,而原告称被告财务科科长于2014年3月13日所签的说法与协议日期相矛盾。故原告请求按照协议内容约定的2分/月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自本案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2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给付货款95000元及赔偿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被告许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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