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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公司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20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肖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自1950年参加工作,1986年被河南**合会任命为河南**开发公司副总经理。1991年10月,原告从该公司调入河南**业公司任总经理,1993年被免去总经理职务。2013年6月7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6月13日,该仲裁委以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1年7月调入河南**业公司任总经理,1993年3月被免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原告和河南**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河南**业公司和被告河**总公司是同一个单位,也没有证据证明河南**业公司并入被告河**总公司,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在收集相关证据,确定合格诉讼主体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当,应当追加中**省委统一战线工作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该单位管理着其档案和职务调动,应当承担为其办理退休的责任。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郑**提交的起诉状中所列明的被告系本案被上诉人河南**总公司。上诉人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河南**总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也并未向法庭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河南**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河南**总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郑**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郑**上诉称中**省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该单位管理着其档案和职务调动,应当承担为其办理退休责任的请求,因其并未起诉该单位,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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