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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河南**限公司、史振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史**、李**、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4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史**、李**、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诉讼日的利息损失10000元,之后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限公司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维修费21万元,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河南**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河南**限公司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价肆拾柒万元整,工期从4月16日至5月6日,工程是先付款后施工的形式进行。赵**、史**、李**在该合同上签字。史**是河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田**是河南**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2、2015年6月17日,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赵**工程款贰拾万元正(200000)。”该欠条上有“田*”的签字。被告河南**限公司对此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5年6月24日,被告河南**限公司已经将原告承建的工程正式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河南**限公司的装修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提交的欠条显示欠原告二十万元工程款,欠条上有田**的签字,田**系被告公司员工,对田**的身份及此欠条的真实性,被告河南**限公司也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21万元的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史振威、李**、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河南**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工程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河南**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反诉费2225元,均由被告河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交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因被上诉人拒绝维修,为防止损失扩大,上诉人在2015年6月24日开业的情况下,上诉人另请第三人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一审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21万元维修费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维修费用21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交关于工程维修的书面文件,也未要求被上诉人对工程进行维修。建设工程领域遵循“谁使用、谁验收”、“先验后用”的原则。被上诉人垫资完成本案工程,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付清工程款,后经催要,2015年6月17日即工程投入使用前一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且从该日起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本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近一年,上诉人又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对被上诉人承包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证据,2015年6月24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正式投入使用,参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其又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而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另,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另行支付21万元维修费用的事实,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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