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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周口**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河南利**限公司、第三人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周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司)诉原审被告河南利**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原审第三人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川民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川民监字第03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亨**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原审被告利**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原审第三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审中,原审原告亨**司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利**司的贷款债权及从属抵押权的33%一并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宋*以其所有的位于淮阳县群众街路北房屋作为抵押物,原告受让债权后,虽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分文本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475000元及相应利息和滞纳金。判令原告对第三人宋*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利**司辩称,借款属实,我公司无力偿还,请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宋*缺席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利**司与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编号(淮)农信借字(2012)第013号,借款人(本案被告)向贷款人(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从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9000000元整。借款用途购玻璃,还款来源销售收入。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合同约定用途。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按实际需求,随时申请用款。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债权担保由第三人宋*提供房产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淮)农信保字(2012)第004号,借款人承诺以季度为周期,定期向贷款人汇总报告借款支付情况,借款人承诺最迟于季度初20个工作日内向贷款汇总报告上季度借款支付情况等条款作了详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同日,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三人宋*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淮)农信保字(2012)第004号,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利**司与抵押人在2012年4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淮)农信借字(2012)第013号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作为债务人的抵押人,自愿对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位于淮阳县群众街路北1-2层27间房屋作为抵押物,经评估后价值1866.44万元。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抵押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7500000元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等条款作了详细约定。两份合同签订后,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将7500000元贷款发放借款人(被告利**司),该款项到期后,借款人及抵押人均未履行其义务。2013年9月10日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知被告利**司将其2882852.28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亨*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周口市亨*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将对利**司享有的以下贷款债权及从属抵押权的33%一并转让与乙方,贷款基本情况:借款合同号:(淮)农信借字(2012)第13号,贷款日即计息日2012年4月25日,到期日2013年4月25日,本金柒百伍拾万元,月息9.3‰。抵押权基本情况:抵押物位于淮阳县城群众街路北,房屋所有权人宋*,房产证号:淮房字第305400号,1-2层27间,抵押面积2084.78平方米,他项权证书号:淮房地证2012字第135号,双方约定债权转让款为2882852.28元,乙方于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于甲方。甲方转让本债权其他份额乙方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亨*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将合同约定的2882852.28元款项支付给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受让债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第三人宋*签订的《抵押合同》、与原告亨**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上合同内容均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出让人即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受让人即本案原告亨**司,对债务人(即被告利*公司)来说,出让人是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前的债权人,受让人是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的债权人,出让人在转让债权时已依法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亦当庭确认,原告作为现债权人主张被告清偿贷款的理由,合法有据,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其义务。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利*公司清偿其贷款2475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出让人向受让人转移债权时,依附于主债权的从属权利也一并转移,但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关系除外,依附于主债权的从属权利是指包括债的担保或其他从属权利,如抵押权、订金、留置、保证等担保权,从属债权未付利息请求权,债不履行时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请求权等。但是,专属于债权人的权利如合同的解除权是不能随主债权转移而转移的,故原告要求对第三人宋*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口**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7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5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

原告周**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宋*所有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淮阳县城内群众街路北一至二层二十七间房屋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他项权证号:淮房他证2012字第135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再审中,原审原告亨**公司诉称,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均无异议,应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利**司辩称,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均无异议,借款属实,我公司无力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宋*辩称,原审判决是公告送达的,我当时没看到判决书,是后来执行时才见到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淮阳县农村信用社在转让债权时,并没有通知我,我不知情,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债权转让的时候应当通知保证人、抵押人。

再审中,对原审中原审原告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债权转让合同及收据各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4.房地产抵押监证书正、副本各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审原告亨*公司受让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审被告利**司享有的贷款债权本金2475000元及相应贷款利息,并受让对原审第三人宋*提供抵押物的抵押权,原审原告有权主张原审被告利**司清偿贷款合同的本金和利息。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抵押权随债权转移,原审原告亨*公司对原审第三人宋*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审被告利**司对原审原告亨**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宋*对原审原告亨**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不合法,根据《合同法》第80条,在淮阳农村信用社转让债权的时候应当通知担保人,在未征得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协议无效。

原审和再审中原**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审和再审中原审第三人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审原告亨**司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审被告利**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审第三人宋*签订的《抵押合同》,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审原告亨**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第三人宋*再审辩称的,淮阳县农村信用社在与原审原告亨**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没有通知到他,应属无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转让债权的,从权利一并转让,担保权一并转让是债权转让的法定后果,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2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由此,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宋*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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