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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4日20时许,冯**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P85882半挂牵引车在行驶过程中与电线杆相刮,致使电线杆与刘**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电线杆损坏和刘**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队津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次事故赔付刘**车辆损失费25690元和电线杆损失费8950元并支付评估费1000元。因原告所有的豫P85882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具状维权,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关于此次事故应当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据证明该事故的真实发生,另外要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并且三责险的赔偿对象为第三者,如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赔偿给三责车辆损失及电线杆损失的证明,则原告不具备向我公司主张三责险的主体资格,最后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周*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冯*好身份证一份;证明目的:事故当事人和事故车辆基本信息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车辆豫P85882登记证书;证明目的:原告是事故车辆豫P85882的车主,享有本案诉权。证据三、保险单2份;证明目的:事故车辆豫P85882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证据四、冯*好驾驶证一份;行车证一份证明目的:冯*好证驾相符,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证据五、物价评估单及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目的: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数额。证据六、收款条2份;证明目的:原告已赔偿受害人损失。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证据六有异议,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根据合同约定涉及三者的损失应当由我公司进行定损,我公司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赔偿凭证与鉴定单的价格不符,鉴定单的津KK1323号车辆鉴定价格为24190元,赔偿凭证是25690元,请法庭依法查明。并且提供的赔偿凭证1178296号凭证看不出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津KK1323当事人是刘**,而该凭证赔偿的对象是郑**,不是本案的当事人。鉴定费发票也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某某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一、津KK1323定损单一份,金额17300元。证明目的:应当以此金额认定三者车辆损失;证据二、投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证明目的:三责损失应当以我公司定损单进行认定。

原告周*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单方作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二、该证据属格式条款,被告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属无效条款。原告损失已经鉴定,损失明确,被告应当赔偿。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4日20时许,冯**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P85882半挂牵引车在行驶过程中与电线杆相刮,致使电线杆与刘**驾驶的津KK1323本田雅阁轿车相撞,造成电线杆损坏和津KK1323本田雅阁轿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队津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队津港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付津KK1323本田雅阁轿车车辆损失费25690元和电线杆损失费8950元。

豫P85882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

天津市公**队津港大队委托天津市**证中心,对津KK1323本田雅阁轿车和电线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津KK1323本田雅阁轿车为24190元,电线杆损失为89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某某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周口瑞**有限公司接受本院技术鉴定室委托重新评估,其评估结论为:津KK1323本田雅阁轿车车辆损失为18528元。双方对此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对原告周*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理赔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损失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对本院委托周*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电线杆损失,因被告未提出重新评估且又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电线杆损失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是该事故所产生实际费用,属正常合理开支,且在保险限额之内,应当有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物流有限公司28478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周*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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