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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办事处东夫人头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委会)与被上诉人中**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办事处东夫人头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委会)与被上诉人中**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东**委会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济**民法院,请求判令: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清除现存放在原新天地楼下的所有设施,并赔偿经济损失1400000元。济**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3330号民事判决,东**委会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韩**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济源**办事处济水苑东北角的原新天地综合楼的所有权人为东**委会,东**委会将该楼出租,承租人使用该楼经营新天地广场。2009年3月1日,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与济源市新天地广场签订济源市新天地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新天地广场将楼顶的100平方米出租给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用于基站建设、放置移动通信设备,租赁期限从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新天地广场应保证对场地具备合法的出租权。后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在新天地广场楼顶建设了基站。2013年2月28日,东**委会与案外人薛**、杨**签订东夫人头居委会综合楼租赁合同,约定东**委会将东**委会综合楼整体出租给薛**、杨**使用,自2013年3月1日至2028年2月29日,第一年和第二年租金为1701000元,以后每两年递增1%,东**委会同意薛**、杨**对该综合楼进行加层改造并新增建筑面积,一切费用由薛**、杨**投资,双方共同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4月10日,城乡规划建设项目审批联席办公会议对东**委会综合楼(新天地)改造项目审定后同意该项目建设,并确定在方案三基础上优化外立面及楼顶设计后,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4月25日,东**委会向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送达通知一份,称根据济**委市政府2013年4月10日会议纪要,经东夫**员会研究决定改造东夫村综合办公楼,要求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于2013年5月1日前拆除该综合楼楼顶一切设施设备及附属物。后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将设施拆除,但拆下的设施现仍存放在该综合楼工地。2013年12月31日,东**委会在济源日报刊登公告,要求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在公告之日起三日内清除剩余所有设备,并交清所欠费用。东**委会称公告上的所欠费用指的是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建设信号塔未经其许可,故其通知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将有关费用交给其,关于该费用双方未协商,其亦未以此为由阻拦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拉走设施。2014年4月8日,东**委会(甲方)与薛**、杨**(乙方)签订东夫人头居委会综合楼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在综合楼所属地块范围内新增建筑面积,新增建筑面积的规划设计由双方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并共同办理相关手续,由于移动公司与联**司的设备影响施工,待2014年7月1日清理完毕后开始计算综合楼改造期,甲方给乙方改造期为六个月,改造期前及改造期间不计租期,不收取租金。乙方之前所交租金作为改造后第一年的租金。2014年4月30日,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报警称原新天地广场工地施工人员不让其拉走基站拆除物资,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警,现场协调未果,后告知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工作人员继续协商或通过法律渠道依法解决。2014年7月1日,新天地综合楼开始加层施工。2015年4月16日,经现场勘察,现存放在东**委会处的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物品有:增高架钢管19根、三角铁支撑若干根、7/8线约90米、GSM1800M天线3根、GSM900M天线7根、电池架2个、光宇蓄电池8块、格力空调室外机1个、华凌空调室外机1个(含空调防盗网)、配电箱1个、悬挂式灭火器1个、直流远供设备框1个、活动板房1个、防盗门1个、接地扁铁12根、光缆1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东*居委会要求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将存放在其处的设施拉走,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同意,予以准许。东*居委会要求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400000元,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其于2013年2月28日将原新天地综合楼出租给案外人,合同明确约定其同意案外人对该综合楼进行加层改造并新增建筑面积,在2013年4月10日的会议纪要中,虽确定政府同意综合楼改造项目建设,但明确应在方案三基础上优化外立面及楼顶设计后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4月8日,东*居委会与案外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东*居委会同意案外人在综合楼所属地块范围内新增建筑面积,新增建筑面积的规划设计由双方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并共同办理相关手续,由于移动公司与联**司的设备影响施工,待2014年7月1日清理完毕后开始计算综合楼改造期,改造期为六个月,改造期前及改造期间不计租期,不收取租金,说明双方至2014年4月8日尚未办理新增建筑面积的相关手续,东*居委会又认可房屋改造已经于2014年7月1日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开始施工,故东*居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使其施工延误,东*居委会主张的租金损失发生在改造期前和改造期间,按照协议约定应不收取租金,故东*居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租金损失,对东*居委会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现存放于东*居委会原新天地综合楼处的增高架钢管19根、三角铁支撑若干根、7/8线约90米、GSM1800M天线3根、GSM900M天线7根、电池架2个、光宇蓄电池8块、格力空调室外机1个、华凌空调室外机1个(含空调防盗网)、配电箱1个、悬挂式灭火器1个、直流远供设备框1个、活动板房1个、防盗门1个、接地扁铁12根、光缆1盘拉走;二、驳回东*居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东*居委会负担17400元,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负担100元,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负担部分暂由东*居委会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上诉人诉称

东**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在未与其订立场地使用合同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新天地综合楼顶建基站,该行为系侵权行为,且在其要求拆除时拒不拆除,之后虽然将基站拆除但仍拒绝将该基站零部件运出,导致零部件堆放在楼顶及楼下,占用施工场地,致使楼房加层改造迟迟不能进行,在多次通知无果的情况下,其才于2014年9月组织人员将零部件搬至楼下,然后开始对该综合楼进行改造,由于零部件至今还占着地面以致楼下水泥地面至今未施工完毕,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施工延误16个月;2、其于2013年2月28日与案外人订立了原新天地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租金为1701000元,同时约定对该楼进行加层改造,合同签订后,其决定2013年5月1日进行改造,但由于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占用场地致使改造时间一拖再拖,为此其与该案外人又于2014年4月8日订立补充协议,约定改造前不收取租金,但并不意味着其没有租金损失,如果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按时将基站零部件运走,其对楼房的改造工程将提前16个月结束,该楼房也会提前16个月产生租金效益。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东**委会上诉称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在未与其订立使用合同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新天地综合楼顶建基站,该行为系侵权行为,诉讼中,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与出租方济源市新天地洗浴休闲广场签订的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可以证实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在综合楼顶设置基站系该公司与当时综合楼的承租方济源市新天地洗浴休闲广场签订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后有偿使用,且基站场地租用期间东**委会并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至于东**委会主张的因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基站零部件占用房顶导致其居委会延迟施工16个月的租金损失,2013年4月10日济源市城乡规划建设项目审批联席办公会议对东**委会综合楼改造项目审定意见为同意该项目建设,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按照该审定意见东**委会仍应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但经本院调查核实,东**委会认可截至目前其居委会尚未依照2013年4月10日济源市城乡规划建设项目审批联席办公会议纪要的要求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因此其居委会并不具备进行楼层改造的法定条件。况且,东**委会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约定,待2014年7月1日清理完毕后开始计算综合楼改造期,改造期为六个月,改造期前及改造期间不计租期,不收取租金。本案中东**委会上诉所主张的租金损失发生在改造期前和改造期间,按照其居委会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约定该期间不应收取租金,故东**委会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6元,由济源**办事处东夫人头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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