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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93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起诉的洛阳铁路运**销有限公司已注销,原告仍将该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济源**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在立案时起诉两名被告另一名被告主体适格,一审全案驳回原告起诉不当,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重新立案,本次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洛阳铁路**运销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铁济源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5月,原告到洛**分公司改制前的单位洛阳铁路运**销有限公司下属运输车队从事司机工作。期间从未安排原告在双休日及节假日休息,也未支付加班费。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1月份合同到期后没有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通知原告在家休息,至今未通知上班。洛阳铁路运**销有限公司在营业期间,被其开办单位被告洛**团于2011年11月28日注销,后又改制为被告洛**分公司。现要求:解除与被告洛**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该单位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工资12000,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洛**团辩称,因原告不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不再答辩。

被告洛**分公司辩称,1,从程序上讲,原告在仲裁诉讼中未将其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现在不要求集团公司承担责任,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就意味着原告在原仲裁诉讼时所列的二个被告,集团公司是放弃,分公司不存在,因此,原告的诉讼没有诉讼对象,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追加分公司作为被告,追加不符合程序,原告应另行起诉。2,从实体上讲,洛**运销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葛**代表被告洛**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车队用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车队副队长韩**与同事苗建军获得的荣誉证书两份、2004年工作总结、2008年上半年经营情况分析以及2002年《关于赵**、赵*殴打我公司人员致使我公司不能正常营运的经济赔偿请求》,证明运输车队属于被告洛**分公司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2010年2月至4月车队工资表,该工资表上有队长葛**的名字,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济劳人仲裁裁决字(2012)第104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洛**分公司下属的济铁车队队长葛**名义上是大**司派遣人员,但葛**本人受洛**分公司管理,任命为车队队长的,葛**本人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等各项待遇均由被告洛**分公司提供,葛**实际上就是洛**分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洛**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该合同上葛**签字系其个人行为,无公司领导签字及加盖公司公章,该合同与公司无关。对证据2中的韩**荣誉证书认可,苗建军的荣誉证书有异议,认为与韩**的荣誉证书版本不一致。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社会人员购买,挂靠在济源市**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其公司济源至山西的煤炭运输业务,葛**仅负责结算车辆运费。《经济赔偿请求》中因包含有公司供运人员,公司才出具的证明,此次打架事件中并未包含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但工资表中仅有葛**签字,未有公司领导签字及加盖公司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被告洛**分公司

被告洛**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公司人员花名册及2011年1月、3月、5月、7月、及2012年1月至8月份职工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名字不在其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派遣职工花名册及工资表,证明原告也不是派遣人员,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3、洛铁**运集团(2010)85号及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6日,原洛阳铁路运**销有限公司变更为洛阳铁**源煤炭运销分公司。4、运煤车辆的运费支付、社会车辆的运货量记录,证明公司对煤炭承运车辆的结算程序,社会车辆凭公司的小票拉货,公司再根据小票对其进行运费结算。5、豫U00302、豫U00312、豫U06933、豫U06779、豫U09968等车辆的运费结算情况,证明原告驾驶的是社会车辆运费结算。6、葛**的当庭证言及行车证两份,证明葛**是大众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被告洛**分公司工作,负责社会车辆运输费用结算,运输车辆是属于其与朋友们私人购买,挂靠在济源市**输有限公司。同时葛**对原告当庭提供的用工协议及工资表均无异议,认可协议是其个人与原告签订的雇佣协议,是为这些车辆找的驾驶员,工资表是原告等人驾驶运输车辆的运费、按每趟140元至160元不等计算运费。被告洛**分公司不参与对原告的工作管理、安排,不为原告发工资,并提供原告等人驾驶过的豫U06933、豫U06779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该行车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济源市**输有限公司。

原告对被告洛**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既不是被告公司的正式员工,也不属于派遣人员,但属于该公司长期临时人员,葛有才、韩**是属于被告洛**分公司人员,因此原告也属于被告洛**分公司人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葛有才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陈述内容虚假。

被**集团对被告洛铁济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虽对其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否认其真实性,且葛**本人到庭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5原告虽认为与其无关,但其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予以认定。证据6葛**的证言,原告有异议,因葛**是当时车队队长,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葛**经手,对葛**的证言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1日,葛**经济源市大众**限公司派遣到洛阳铁路**有限公司,负责对社会车辆煤炭运输的结算工作,葛**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重型自卸货车豫U00302、豫U00312、豫U06933、豫U06779、豫U09968挂靠在济源市**输有限公司进行煤炭运输。后葛**与原告签订车队用工协议,由其电话通知安排原告等人出车,每辆车两个人,从济源至山西进行煤炭运输,葛**根据每趟140元至160元不等价格分别为原告等人结算运费,以现金形式向原告等人发放。2009年12月16日,原洛阳铁路**炭运销公司变更为洛阳**(集团)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该公司隶属于被告洛**团。2010年8月25日,洛**团(2010)85号文件规定,“—将洛阳铁路**销有限公司改制为洛阳铁**源煤炭运销分公司,改制后,其资产、业务、人员保持不变—”主要负责煤炭运销业务和货车运输煤炭,2011年10月28日,原洛阳铁路**销有限公司在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2011年8月,葛**通知原告回家。

本院认为,原告称葛**受原洛阳铁路**销有限公司委托与其签订用工协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葛**到庭后陈述其与原告等人签订用工协议是其个人行为,工资表是其根据原告等人的运输次数结算的运费,且原告驾驶的车辆车主均登记在济源市**输有限公司名下,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洛**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洛**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工资1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及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3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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