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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刘**、海改香、海荣香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邢**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刘**、海改香、海荣香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刘**、海改香、海荣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武宗章、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宗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8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26372元,合计664372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7日,被告刘**、胡**、海改香作为借款人,被告海**、邢**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收到张*现金肆拾叁万捌仟元整。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止。若逾期偿还,借款人按借款本息金额日3%支付出借人逾期费用金。期满3日内仍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除支付前述逾期费用金之外,还需承担出借人每上门一次催还借款费用(人民币)贰仟元整,造成的一切责任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条另注有借款人与担保人共同对该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因该借款发生纠纷或延期偿还,借款人、担保人自愿用自己全部财产包括直系亲属财产偿还此项借款并承担全部责任,同意在郑州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2、2012年12月7日,被告邢**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张*现金肆拾叁万捌仟元整(438000.00)”。原告实际交付40万元。3、2012年12月6日,被告海改香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本人海改香同意将此借款转入邢**河南**公司提迎利账户(2012年12月6日)在黄河公证处公证此款”。4、被告邢**、刘**、海改香、海**、胡**作为承诺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被告邢**、刘**、海改香、海**、胡**与张*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其自愿承诺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收条系自愿真实合意,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及履行相应义务。5、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月息2.6%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被告刘**、海改香、海*香辩称提迎利是实际借款人,并且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借款人”处确有涂改痕迹,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借款人”处涂去了提迎利的名字,但是该借条中共有两处“借款人”,上半部分中的“借款人”处有涂改痕迹,涂改后剩余的“借款人”签名为刘**、海改香和胡**,“担保人”处的签名为海*香和邢**;该借条下半部分另注明“借款人与担保人共同对该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后,有出借人原告和借款人的签名,该处“借款人”签名仅有刘**、海改香和胡**。综合分析借条的样式,结合被告邢**、刘**、海改香、海*香、胡**签署承诺书的内容,该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刘**、海改香、胡**,担保人为海*香、邢**,被告刘**、海改香、海*香辩称提迎利系本案实际借款人,该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声明可以证明海改香作为借款人之一,同意将借款转入“邢**河南**公司提迎利账户”,原告提交的“打款凭证”与之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交付了40万元借款,并且应当理解为原告基于借款人的同意将借款交付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并不能据此认定实际借款人为提迎利。原告的举证仅证明其交付了40万元借款,被告刘**、海改香、海*香否认原告主张的其余3.8万元,原告也未能就该3.8万元的交付提供证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不能仅凭邢**的收条就认定实际交付借款的数额,故该院对被告刘**、海改香、海*香关于原告“实际仅仅提供了40万元借款”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刘**、海改香、海*香辩称“原告与提迎利、邢**存在多个借款行为,邢**和本案其他被告向原告重复出具借条、收条,原告依据同样的证据在不同法院分别起诉、执行,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导致本案借款数额存在重复计算,还款数额出现漏算的情形。”但是被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仅凭当事人陈述,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海改香、海*香辩称“邢**已通过多种途径偿还原告欠款共计109.93万元”,并列举了4项还款。根据证人证言及被告举证,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和违约金。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借款合同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截止日处有涂改,将“2013年元月6日”涂改为了“2013年元月5日”,原告作为该书证的持有人,应当对该涂改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院认定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止。被告刘**、海改香、胡**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自2013年1月7日起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借条中的“逾期费用金”具有逾期违约金的性质,但是约定的“逾期费用金”标准,以及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邢**、海*香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所以被告邢**、海*香应当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邢**、海*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邢**、胡**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胡**、海改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4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邢**、海*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邢**、海*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胡**、海改香追偿;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4元,保全申请费3842元,合计14286元,由原告张*负担1892元,被告刘**、胡**、海改香共同负担1239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胡**、刘**、海改香、海*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12月7日与张*发生借款关系时,是由提**亲笔在借条上签名,实际借款人是提**。理由如下:(一)对于“提**”的签名,一审判决已查明被上诉人将借条上的“提**”的签名自行抠挖掉,却不追加提**为本案被告,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二)被上诉人张*的40万元借款是通过POS机刷*支付的,该POS机归提**所有,该40万元款项直接到达了提**的银行账户内。(三)被上诉人张*与四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邢**民间借贷一案,牵扯多个执行、在诉案件,这几个案件相互关联,并且实际借款人均为提**;所欠被上诉人张*的款项,有一部分由原审被告邢**偿还,有一部分由原审被告邢**委托第三人代为偿还,但是大部分是通过提**的账户直接转账给被上诉人张*予以偿还,因此提**是本案必不可少的被告。二、由于被上诉人张*与提**、原审被告邢**存在多个借款行为,原审被告邢**和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重复出具借条、收条,被上诉人张*依据同样的证据在不同法院分别起诉、执行。特别是被上诉人张*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四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邢**等七人、案号为(2013)管民初字第1876号的案件中,被上诉人张*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借款证据是一样的。三、原审被告邢**已通过多种途径偿还被上诉人张*欠款1099300元,本案所涉及的40万元已经还清。具体如下:(一)2012年12月11日孙**按照原审被告邢**的要求向被上诉人张*工商银行卡上转款5万元;(二)2013年3月,原审被告邢**委托张**向提**账户内转账45万元后再由提**将45万元转入被上诉人张*银行账户内;(三)2013年3月,原审被告邢**向提**银行账户内转款40万元,要求提**偿还所欠被上诉人张*的款项,提**收到上述款项后如数转款至被上诉人张*账户内;(四)除上述所偿还的90万元外,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之间,原审被告邢**多次向被上诉人张*还款或通过第三人存款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张*还款1993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由于提迎利称本案借款是原审被告邢**家里人使用,并且以上诉人刘**的房产作抵押未能办成,让其当借款人不妥,要求将借条上的“提迎利”的签名去掉。当时被上诉人并不同意,在原审被告邢**的说和下,且原审被告邢**称“40万元昨天已经刷过,利息从昨天计算,所有的借款手续已办好,30天很快到期”,被上诉人只好答应,当时“提迎利”的签名是提迎利自己从借条原件上去掉的。二、原审被告邢**提到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案件,现已由河南省**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郑**终字第781号民事判决,该案件中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张*在该借款案件中提交的是银行小票,而本案中的40万元借款的证据是原审被告邢**、上诉人海改香提供的刷卡机由被上诉人张*当场刷卡40万元的凭据,被上诉人张*第二天另行支付了3.8万元现金,共计43.8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邢**答辩称,同意四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追加提迎利为本案被告;二、本案所涉及的4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张*是否存在重复起诉、重复计算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是否正确。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胡**、刘**、海改香、海荣香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河南省**民法院(2015)郑**终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该案判决中查明和认定的2012年12月7日被上诉人张*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审被告邢**转款的40万元,与本案被上诉人张*诉请的4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不应重复计算。

被上诉人张*的质证意见为:一、该判决真实;二、该判决查明及认定的是被上诉人张*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审被告邢**转款40万元,与本案主张的40万元无关。

原审被告邢**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四上诉人的观点。

原审被告邢**提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共35页,主要是第4页这份由被上诉张*提交的2012年12月7日中**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签单),涉及金额是40万元),证明本案涉及的40万元已经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案件中处理过了,该案件中银行凭证中的40万元与本案的4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被上诉人张*在本案中主张该40万元系重复要求。

被上诉人张*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35页材料是否是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案件卷宗中的材料,被上诉人张*不确定。该材料中的第4页2012年12月7日的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是被上诉人张*作为证据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但该银行凭证中的40万元与本案40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本案涉及的40万元是通过POS刷卡机刷的,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案件中2012年12月7日的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中的40万元是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的。

上诉人胡**、刘**、海改香、海荣香的质证意见为:四上诉人认可原审被告邢**的上述意见,被上诉人张*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本案被上诉人张*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的借条内容主要系打印形成,分为上、下两部分。(一)上部分内容为:今借到张*现金(人民币)肆拾叁万捌万元整,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元月5日止。若逾期偿还,借款人按借款本息金额日3%支付出借人逾期费用金。期满3日内仍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除支付前述逾期费用金之外,还需承担出借人每上门一次催还借款费用(人民币)贰仟元整。造成的一切责任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处由刘**、胡**、海改香签名,担保人处由海荣香、邢**签名。该上部分借款人“刘**、胡**、海改香”签名下方有他人签名和摁指印的痕迹,但由于已经被涂改,无法辨别签名的字迹。该借条上部分中的“张*”、“肆拾叁万捌”、“2012、12、7、2013、元、5”等内容系手写,其中“肆拾叁万捌”上摁了指印;该借条上部分的右上方手写字样“(438000.00)”,摁了指印。(二)该借条下部分内容为:注:借款人与担保人共同对该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因该借款发生纠纷或延期偿还,借款人、担保人自愿用自己全部财产包括直系亲属财产偿还此项借款并承担全部责任,同意在郑州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借条一式_份,_方各保存壹份,双方签字并按指印后成立并生效。出借人处由张*签名,借款人由刘**、胡**、海改香签名。在“……同意在郑州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部有手写“注:金**法院起诉”的字样。(三)二审庭审中,四上诉人、被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邢**均认可涉案借条上、下部分中的借款人、担保人、出借人处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四上诉人陈述其四人同时在该借条上、下部分签名并摁指印。(四)四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均称其五人在该借条上、下部分借款人、担保人处分别签名时,该借条上半部分中借款人处“提迎利“的签名并未涂改掉,是被上诉人张*事后擅自涂改;被上诉人张*称由于提迎利本人表示不愿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并自行涂改掉其签名,当时原审被告邢**、被上诉人张*均在场。(五)原审被告邢**认可2012年12月7日关于收到43.8万元的收条是其本人书写并签名。(六)被上诉人张*就本案所诉40万元的交付问题提供了中**行的刷卡凭条,该凭条显示交易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交易名目为“消费”,交易金额为40万元,交易商户名称为河南**公司。(七)原审被告邢**称提迎利系河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认可提迎利及四上诉人与其均是亲戚关系;被上诉人张*称上诉人刘**、海改香系夫妻,上诉人海荣香、胡**系夫妻,原审被告邢**是上诉人海改香、海荣香的弟妹,但不清楚提迎利与河南**公司的关系。(八)原审被告邢**提供的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第4页显示:2012年12月7日被上诉人张*通过中国**账户向原审被告邢**转账40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提迎利为本案当事人问题。由于上诉人刘**、胡**、海改香在涉案借条中作为借款人签名,并且原审被告邢**认可提迎利系其亲戚,在上诉人刘**、胡**、海改香、海*香及原审被告邢**均称涉案借条中借款人处“提迎利”的签名系被上诉人张*涂改、被上诉人张*称“提迎利”的签名系提迎利本人涂改的情况下,四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邢**并未提供提迎利的证言并通知提迎利到庭说明情况,并且四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邢**向被上诉人张*就借款事宜出具的承诺书中未见提迎利在“承诺人”或“见证人”处签名,所以本院审查在案证据后认为,四上诉人称提迎利是本案借款人,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一)被上诉人张*就本案主张的40万元借款,提供了上诉人刘**、胡**、海改香、海*香及原审被告邢**分别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名并摁指印的借条、收条、承诺书、声明书、银行刷*凭条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支持被上诉人张*的主张,一审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二)经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支付借款40万元是经上诉人海改香指定并通过刷POS机向河南**公司刷*支付完成,刷*凭条显示交易银行为中信银行;而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案件中所涉及的40万元是被上诉人张*于2012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审被告邢**支付40万元,该转账行为的交易银行为中**银行,所以上诉人刘**、胡**、海改香、海*香称被上诉人张*本案诉请的借款40万元已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案件中主张并得到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张*的本案诉讼存在重复诉讼、重复主张的情形不成立,四上诉人关于本案借款40万元已偿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1元,由上诉人刘**、胡**、海改香、海荣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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