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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信**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信**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信**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济**民法院,请求判令杨**支付其492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济**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1806号民事裁定,郑州信**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信**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杨**到庭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杨**提供的北京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为刘**,而郑州信**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为刘**,杨**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在2013年2月、3月、4月、5月以工资项目向其银行卡汇款,结合杨**的名片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杨**在代表单位销售货物,郑州信**限公司虽否认杨**为其单位业务员,但其在指定期限内未向该院提供公司财务账册,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该院认定杨**销售货物并向郑州信**限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二者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驳回郑州信**限公司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郑州信**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依法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郑州信**限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将货物交于杨**代理销售,杨**又将货物销售给自己的客户,客户向杨**出具有欠条,充分证明其与杨**之间系销售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杨**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杨**认为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话,应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确认之诉;2、退一步讲,即使杨**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欠其公司的货款也应当归还,双方之间因欠款产生的纠纷仍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本案为民事纠纷,法院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原审法院错误的要求其公司提供职工花名册和财务账本,并以其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杨**名字为由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针对郑州信**限公司的上诉,杨**辩称:其于2012年10月份到郑州信**限公司工作,2013年被公司派往新疆开发市场,在营销过程中,由于客户欠款问题,公司停发了其差旅费和工资,其不再继续为公司要账。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将货物发至其处,之后其给公司出具了本案的欠条。5月27日,其向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于7月6日补了一份货款收据,当时经理刘**和销售经理王*均在场,由于货物(农药)瓶子未密封牢固,出现了农药渗漏现象,其将出现渗漏的20件货物,另外还有8瓶全部退回公司,公司给其出具了退货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诉争的货款,系杨**以个人名义给郑州信**限公司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上明确载明了货款的金额及还款期限,二审时,杨**也认可在销售货物时,各用户出具的收据均载明收到的是杨**货物,说明杨**是以自己名义销售业务,而不是以郑州信**限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况且杨**事后并未将客户出具的收据交回郑州信**限公司,以上足以说明本案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以杨**销售本案诉争货物属职务行为,双方当事人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为由裁定驳回郑州信**限公司的起诉,理由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一初字第180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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