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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的委托代理人武宗章、刘**,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称:郑州市二七区勤劳街1号院5号楼2单元5层31号房屋登记人为徐*,在郑**管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徐**将其夫妻共有房屋出售后,无地方可住,就住在徐*的房产内,一直居住至今,且欲据为己有。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徐**腾出上述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徐**辩称:1、我不会搬出这套房子的,因为房款我已经支付了,且我一直在这房子居住;2、当初徐*同意借用其名字购买这套房产,请求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中铁三**州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家属院(勤劳街1号院)始建于1957年,因年久失修加之结构简单,经上级及市政府相关部门批准,2004年对旧房拆迁改造。拆迁时,徐**母亲已去世,经我单位认可,此房由徐**代其弟弟徐**经办各种手续(拆迁搬迁补偿、集资安置协议,交集资款等)。2006年10月,新房建成后交给拆迁户使用。2008年开始办理产权证,因老职工大都已去世,经单位研究,允许以亲属的名义购买,徐**的弟妹都已享受过福利房,故不能办理产权证(因集资房属福利房)。该房的全部房款是由徐**代徐**交纳。徐**提出并经我单位同意,暂时办在了其侄女徐*名下。待以后办理过户。2015年3月10日,徐**、徐**、徐**、徐**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我父亲徐*、母亲韦**租住中铁三局六处家属院公租房二间,地址在勤劳街1号院。此房是50年代建造,于2004年危房改造拆迁。因父母于2002年均已去世,原房管所中铁三**州办事处允许原房主子女只能购买一套住房,后经商量,本着谁集资谁要房的原则,当时我考虑自己已有住房且经济也不宽裕,故表态不要此房。2004年7月6日,徐**代徐**与中铁三**州办事处签订了《拆迁搬迁补偿、集资安置协议》,安置面积59.356平方米,集资款54132元。同日,徐**代徐**向中铁三**州办事处缴纳集资款54132元。徐**于2008年1月3日向中铁三**州办事处补缴集资款2494元。2006年10月2日,徐**代徐**与中铁三局集团郑州物业管理处就位于勤劳街1号院5号楼2单元31号房屋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郑州市**道办事处陇海路社区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徐**、王**、徐*三人自2006年至今一直在我辖区众*佳苑5号楼31号居住。2012年10月24日,位于二七区勤劳街1号院5号楼2单元5层31号房屋办下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位于二七区勤劳街1号院5号楼2单元5层31号房屋系徐**父母(拆迁改造前均已去世)租住的公租房拆迁改造安置的房屋,虽房屋登记在徐*名下,但《拆迁搬迁补偿、集资安置协议》、收据、中铁三**市办事处证明、徐**证言、声明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社区证明等均证实本案诉争房屋为徐**购买并实际使用的,而徐*未支付任何房款及相关费用,故上述房屋应归徐**所有,对徐*要求徐**腾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勤劳街1号院5号楼2单元5层3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与(2015)二**一初字第893号案件属因同一涉案房屋引起的纠纷,应当依该案的判决为依据,而在该案未终结且未生效的情况下,就驳回徐*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本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上述案件认定的事实基本雷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徐**答辩称:涉案房屋是徐**实际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应当归徐**所有。房屋虽然登记在徐*名下,但仅是登记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徐*在徐**已经就涉案房屋提起确认之诉时,仍提起侵权之诉,明显自己违反了一事不再的原则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为徐**父母承租居住的房屋系单位房产,后因拆迁改造,原房屋的承租者可以以集资的方式另行取得安置房。故涉案房屋并非徐**父母的遗产,徐**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取得的只是一种购买的权利,而不是对遗产的继承。在此情况下,徐**与原房屋的产权单位签订了拆迁搬迁补偿、集资安置协议,取得了购买权,徐**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且实际占有、使用,徐**是涉案房屋的合法购买人和合法所有权人。因涉案房屋是基于购买权的取得而取得的,徐*没有取得购买权,也未支付过款项和相关费用,故徐*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徐**提起的是确认之诉,虽然与本案所涉房屋是相同的,但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必然依据确认之诉的结果为依据,本案不需中止诉讼。综上,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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