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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褚*与被告郑狮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褚*诉被告郑狮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郑狮子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郑狮子驾驶豫QJP676号二轮摩托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使至正阳县真阳镇张楼路段时,与步行人原告褚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4)第1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正阳县中医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用10000多元;原告的伤残经评定构成十级残疾。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狮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51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狮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褚七当时是横穿马路,当时就发生交通事故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郑狮子驾驶豫QJP676号二轮摩托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真阳镇张楼路段时,因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当,与由路北向路南过路的步行人原告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褚*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正阳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10966.4元,被告郑狮子另外替原告支付医疗费2800元。原告的伤情经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郑狮子不服该鉴定结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狮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狮子所有的豫QJP676号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因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褚*现年62岁,系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平均每天约2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正阳县公安局正公交认字(2014)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正阳县**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提交的正阳县中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及门诊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郑狮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褚*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褚*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狮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狮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郑狮子系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郑狮子承担80%的责任,原告褚*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郑狮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褚*系农业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966.4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0岁,但其提供了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应当支持误工费,并按每天23元进行计算,自住院之日(住院日为2014年6月2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定残日为2014年9月10日),共计100天,计款2300元(23元×100天)。3、护理费按每天23元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按二人护理,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应按一人护理,共住院36天,计款828元(23元×3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共住院36天,计款1080元(30元×36天)。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36天计款720元(20元×36天)。6、交通费原告张800元,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显然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现年62岁,并构成十级伤残,应赔偿18年,计款15255.61元(8475.34元/年×18年×10%)。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按原告主张的3000元进行计款。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4650.01元,首先由被告郑狮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1883.61元,下余医疗费用2766.4元,被告郑狮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2213.12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褚*各项损失34096.73元。因被告郑狮子在原告褚*受伤住院期间已垫付2800元,应从其应赔偿的总数中扣除,故被告郑狮子还应赔偿原告褚*各项损失共计31296.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狮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296.73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15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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