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顺利与张**、张**、大城县**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顺利诉被告张**、张**、大城县**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顺利、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和大城县**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告需要向石家庄栾城发货17吨草料,货款为17000元。经被告张**经营的老*货运中介处联系了司机张**(车号为冀R63178)为原告运送17吨草料,运费为每吨270元,货到付清运费。被告张**将17吨草料装车后未按约定将该草料运送到指定地点。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张**和张**协商,被告张**至今未将17吨草料送到约定地点。现因该车草料已存放时间较长无法继续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7000元即草料款17000元和原告赔偿收货方的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开设老*信息部,只是向客户提供信息,提供中介服务,被告张**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张**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的起诉。

被告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和光盘一张(其中包括金**与张**的五次通话录音、张**与张**的通话录音及案外人与张**的通话录音),其在答辩状中称:1、被告张**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张**是从被告张**处运输的草料,张**与原告金**不存在合同关系;2、在运输前,原告承诺让被告张**运输30吨草料,给付运费8100元,但是被告张**从被告张**处只运了17吨,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给被告张**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张**保留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3、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而该货物客观存在,原告在没有起诉请求解除运输合同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4、冀R63178号货车不属于张**所有,实际车主是张国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城县**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系老*信息部的业主。2015年5月19日,因原告金顺利需要向石家庄栾城运送袋装草粉而通过被告张**联系了司机张**为其运输货物,经原告金顺利与被告张**双方电话协商后,被告张**书写了《河南省正阳县老*货运信息中介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发货方为金老板,运价为每吨270元,货物名称袋装草粉,重量为随车装,收货单位为石家庄栾城,承运单位为大城县**务有限公司,司机姓名张**,车牌号为冀R63178,货到付清运费”,被告张**在上述协议上签字认可,同时张**以中介人的名义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到原告提供的地点装货,实际装货(即袋装草粉)17吨,并于2015年5月20日发车。被告张**将货物装车后并未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至石家庄栾城,而以金顺利和张**未按其承诺的装货30吨、金顺利和张**构成违约为由将货物予以扣留至今。后原告金顺利多次要求被告张**将货物运至约定地点,被告张**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金顺利明确表示认可张**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河南省正阳县老*货运信息中介协议书》。

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金**与案外人李**签订《花生秧草粉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金**将17.2吨草粉(每吨1000元)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滦城区,交货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3日;如金**拖延或不发货,金**在退回李**货款17200元后另行支付10000元作为经济损失费和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河南省正阳县老*货运信息中介协议书》、《花生秧草粉买卖合同》,被告张**提交的光盘一张,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2015年5月19日被告张**与原告金顺利电话协商后在被告张**经营的老*信息部签订了《河南省正阳县老*货运信息中介协议书》,并按照原告提供的地点进行了货物装车,同时于2015年5月20日将货物运走,虽然原告金顺利未在上述协议上签字,但金顺利已明确表示认可该协议。故原告金顺利与被告张**已构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张**将货物装车后未将货物运至双方约定的地点即石家庄栾城,并将货物扣留至今,致使原告金顺利运输货物的目的无法实现。因该货物系草粉,其保质期较短,被告张**对货物的长期扣留行为导致该批货物已变质无法继续使用。故原告金顺利要求被告张**赔偿其货物损失17000元(1000元/吨×17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赔偿其支付收货方的违约金1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向收货方赔偿违约金10000元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在原告金顺利与被告张**的运输合同中只是起到中介的作用,而不是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故原告金顺利要求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河南省正阳县老*货运信息中介协议书》显示的承运人是大城县**务有限公司,但该协议并没有加盖大城县**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该公司授权的人员签字,原告提供的该协议书不能证明与大城县**务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城县**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辩称在运输前原告承诺让被告张**运输30吨草料并给付运费8100元,但是被告张**从被告张**处只运了17吨,原告金顺利存在违约行为,给被告张**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张**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如果张**有证据证明因金顺利的违约行为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金顺利货物损失壹万柒仟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承担250元,被告张**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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