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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包文合等与张**、中华联合财产**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包**、燕照国、燕*与被告张**、中华联合财产**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财**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包**、燕照国、燕*之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郑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到庭后-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0时50分许,燕玉昌醉酒驾驶豫R×××××桑塔纳轿车在南阳市白河大道鼎红国际门口处,与张*驾驶的豫R×××××号轿车相撞后逃逸,与张**驾驶的豫A×××××号丰田越野轿车相撞,造成燕玉昌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第FD3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燕玉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无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豫R×××××号轿车在阳光财**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豫A×××××号丰田越野轿车在联合财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后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1万元。燕玉昌在南阳**属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88172.30元,医治无效死亡。燕玉昌、刘青香、燕照国、燕*系城镇户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合计11万元整。

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事故认定书一份。

方向:交通事故情况。

二、三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项寨村委证明。

方向:三原告主体资格。

三、保单三份。

方向:涉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主体资格。

四、行车证二份。

方向:涉事车辆情况。

五、驾驶证二份。

方向:张**、张*持有驾驶证情况。

六、张**、张*身份证一份。

方向:二被告主体资格。

七、户口注销证明一份。

方向:燕玉昌的死亡情况。

八、医疗费发票、明细、病历一份。

方向:燕玉昌支出医疗费及住院治疗情况。

九、中**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通知。

方向:“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不赔”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张*剑辩称,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在交警队协商,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赔偿后由原告赔偿被告的车损。

被告张**举证如下: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互不追责,保险对原告赔偿后,原告赔偿被告车损费用。

被告联合财**司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燕玉昌醉酒驾驶,伪造牌号的车辆,先后与两辆车相撞,其行为严重违反道交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燕玉昌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法庭依据案件事实,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2、我公司应本次交通事故已对原告方进行了足额赔偿,该案已经终结,并由原告方在赔偿协议和汇款委托书中作出承诺,承诺该案对受害人的一切赔偿责任终止,以后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与被告无关。并有原告方签字按印,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3、事故发生时,张**未在驾驶证有效期内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财**司举证如下:

一、机动车辆保险受害人领取赔款授权书一份、原告方与被保险人张*达成的协议,汇款委托书一份,保险公司支付凭证。证明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1万元,并有原告方委托刘青香领取赔偿款,原告方一致承诺原告方收到赔偿款之日起,对于以后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对原告方赔偿终结,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有无证驾驶、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等情形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三、商业险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明确告知,保险条款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质证意见为:

被告张**对原告举证无异议。被告联合财**司原告举证证据一,异议意见为根据事故认定书,燕玉昌醉酒驾驶,伪造牌号的车辆,先后与两辆车相撞,其行为严重违反道交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燕玉昌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法庭依据案件事实,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对证据二,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其身份关系,无证明村民生活困难、有无劳动能力的权利。对证据三、四、五,需要和原件进行核对。对证据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无异议,但我公司已赔偿完毕。对证据九,异议为来源不合法,从网上下载的材料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本案应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原告及被告联合财**司对被告张**举证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举证无异议。被告联合财**司对被告张**举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原告及被告张**对被告联合财**司举证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联合财**司举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11万元的赔款。证明方向异议为原告的理赔是交强险理赔,由原告与张*达成的协议为证,与商业险无关。理赔资料中,明确说明理赔只限于交强险,就交强险发生的纠纷,与中华联合无关。原告未进行商业险的理赔。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的领取赔款授权书,未说明是全部保险,还是交强险,与张*达成的协议是授权原告交强险领款,同时原告方的汇款委托书也指的是交强险委托。办理保险理赔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存在乘人之危,张**受损后,无力赔偿原告,若不填写授权书,保险公司一分都不会赔偿,无奈的情况下,四原告签的字。且四原告明确说明只限于交强险理赔。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异议为驾驶证期限届满不予理赔属霸王条款,显失公平,排出了张*的有效权利,是无效条款。对投保单,保险合同是由投保单、批单以及保险条款完整组成,保险公司抽出保险条款仅提出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

被告张**中途未经允许退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00时50分许,燕玉昌醉酒驾驶豫R×××××号桑塔纳3000型轿车(该车牌为伪造车牌)沿南**河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鼎红国际门口处时,与沿白河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张*驾驶的豫R×××××号轿车发生相撞,发生碰撞后燕玉昌向西逃逸260米后又与沿白河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张**驾驶的豫A×××××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相撞,造成燕玉昌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阳**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第FD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燕玉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无责任。燕玉昌在事故当日被送往南阳市××专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同年11月21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88172.30元。

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于2014年12月9日,燕玉昌家属刘**、张**、张**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燕玉昌驾驶的车辆的车损自行承担。二、豫A×××××及豫R×××××两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两车的维修费用依事故责任承担。三、因燕玉昌家属现无经济赔偿能力,带保险公司理赔后,豫A×××××及豫R×××××的维修费用从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下余理赔款额归燕玉昌家属。四、叁方其他事项互不追究,叁方签字事后互不追究。后张*及其投保保险的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已对原告进行赔付并支付完毕。

2015年2月3日,受害人燕玉昌家属与豫A×××××号车辆被保险人张*达成协议,内容如下:“同意将燕玉昌交通事故交强险理赔款汇入受害人刘青香账户,以后发生的任何纠纷与中华**公司无关。”同日,受害人燕玉昌家属向中华**公司提交汇款委托书。2015年3月2日,联合财**司向刘青香账户付款110000元整。

另查明,豫A×××××号车辆在联合财**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原告及被告张**、联合财**司已就交强险部分达成一致协议并予以赔付,协议真实有效,故原告现就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要求联合财险再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被告联合财险以交强险、商业险均已一次性解决的抗辩理由,因其无证据予以证实商业险部分已予以赔付或已通过协商放弃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联合财险以被告张**无证驾驶为由抗辩三者险免责,本院认为,被告张**的驾驶证属于未及时年审的情形,不属于无证驾驶范畴,本院对被告联合财**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三、结合本案三方车辆责任划分情况及事发具体原因情况,受害人燕玉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恒无责任。被告联合财**司要求本院依据案件事实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请求,本院认为事故认定并无明显错误,本院视各方在事故违法情节而在责任划分中予以反映。认定本案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自行承担80%责任,被告张**承担20%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88172.30元。2、护理费,受害人住院19天,护理人数无医嘱显示,本院认定为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1511.72元(29041元/年÷365天×19天×1人)。3、营养费,鉴于受害人的伤情,本院认为应支持一定的营养费,原告住院19天,具体数额为570元(30元×19天);4、死亡赔偿金,通过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认定,受害人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具体数额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母亲包文合生于1945年6月6日,被抚养年限酌定为10年,计算数额为32190.60元(6438.12元/年×10年÷2),其女燕*生于2008年3月17日,被抚养年限酌定为11年。计算数额为86493.66元(15726.12元/年×11年÷2)。5、交通费600元。6、精神损失费,考虑本次事故给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及其自身责任、情节,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02367.28元,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总和,超出部分按原被告各方责任划分先由张**投保的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超出部分计算为111673.46元((802367.28元-244000元)×20%),据此,被告联合财**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1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郑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包文合、燕照国、燕*各项损失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包文合、燕照国、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承担2273元,原告承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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