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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熊**与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与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熊**于2014年1月7日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向熊**支付欠款5989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071号民事判决。熊**、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的委托代理人熊**、赵**,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6月份起,熊**开始向李*供应其经销的天能电池,双方就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李*应支付给熊**的货款,于2013年2月26日结算,李*仍欠熊**货款59890元未付,当天李*给熊**出具欠条一份。其后李*于2013年5月3日支付熊**现金10000元,又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2013年7月6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转帐两次共计支付给熊**货款15000元。李*下欠熊**货款34890元。熊**认为李*仍欠其59890元未付,向李*催要,李*对此持有异议,双方产生纠纷,熊**于2013年12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购买熊**经销的电池出售,应当支付货款。李*所举证据中在2013年2月26日之后的三笔共计25000元认定为李*已付给熊**的此笔款项,应从中扣除。李*辩称的广告费、回扣款应从下余欠款中减去的意见,因熊**不予认可,李*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熊**清偿货款人民币34890元,并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630元,被告负担670元。

上诉人诉称

熊**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李*于2013年5月3日支付熊**现金10000元,又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2013年7月6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转账两次共计支付给熊**货款15000元。都用于支付拖欠熊**的货款59890元”错误。事实上,2013年3月10日之后,熊**与李*之间仍然存在货物交易,熊**一直给李*供货,李*支付的以上三笔款项共计25000元,是直接归还的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18日之间的货款,并非支付的本案诉求的59890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李*支付熊**欠款5989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李*还下欠熊若冰货款一万多元,扣除熊若冰应当支付给李*的广告牌费用,还下欠熊若冰几千元。

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李*出具的欠款59890元条据为2013年2月26日书写为明显错误,该欠条的实际出具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此笔货款是发生在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6日前双方结算后所欠余款,有2012年12月6日熊**亲笔书写的收据和结算单。欠条与熊**书写的收条和结算单虽然日期不一致,但欠款数额相符,熊**收条与结算单上也注明双方发生业务在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6日前,足以证明欠款日期应为2012年12月6日。事实是在2012年12月6日双方结算时因双方仓促,李*在出具欠条时没写日期和签名,2013年2月26日熊**送货时发现后,李*应熊**要求当即在欠条上补签了名字,将日期错签成当时日期即2013年2月26日,因此出现出具欠条目期与签名目期不相符。二、双方在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3月10日所发生的业务,期间共有三次结算,均有送货清单,收款单据为证,证实双方已结算清下余货款。1、收款收据三份及供货清单一份,证实此结算后下欠货款2570元。2、汇款单一份,收据一份,发货清单一份,收款6000元时该账已显示上欠2570元已结算在内,此次结算熊**在收款收据上已注明“已结国建”。在汇款单上也注明“已结国建”。3、2013年3月lO日,双方结算清单,该业务发生在2013年2月8曰至2013年3月10日前,两次收款熊**均在李*账单处书写,并在当日李*以现金方式将此期间发生的业务全部付清,熊**也亲笔书写“全清”字样为证。该组证据证明双方在2012年12月6日后发生的电池业务已全部结清。以上证据显示2012年12月14日汇款5000元,2013年2月5日汇款13000元并没有参加2012年12月22目至2013年1月26日结算和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10日结算,原审判决对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24日之间发生的电池业务与熊**出具的四份收条和结算清单的事实只字不提。不顾双方提供的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10日电池业务清单互相印证2013年2月26日只是送货3370元,当日并没有结算这一事实。错误的认定:“李*欠条是2013年2月26日出具,李*在2012年12月14日汇款5000元,2013年2月5日汇款13000元均在双方欠条出具后的业务内,已在结算之内”,将此两笔支付款共计18000元重复判决李*支付,应属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双方在2012年12月6日结算后李*出具欠条,在以后发生业务时笔笔结算,账目收据十分清楚,不可能在2013年2月26日出现如此巨额的欠款,从双方业务量上也证实不可能发生,欠条落款日期虽然出现误差,但欠条上已注明业务日期,没有任何异议。因此,李*提供的四笔汇款单据均与熊**认可的账号一致,应为同一收款人,足以认定李*已付欠款43000元的事实。另外熊**让李*垫付广告宣传费8000元,承诺区域内熊**直接供货每组电池给李*提成10元,均未兑现;二审应予以一并审理。原审法院对该案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熊**故意不来对账结算,诉讼中出现明显错误,李*不应承担欠款利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还重新审理。

熊**辩称:一、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审中,熊**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主要是欠条,李*称当时书写时间错误与事实不符,因为当时都是李*所写。二、李*称已经归还了43000元是不属实的,因为双方之间仍然存在货物交易,在交易过程中,李*向熊**支付25000元,并不是归还该款项,原审认定为归还该款项不当。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原审判决李*支付熊若冰34890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二审中,熊**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熊**(熊**父亲)记录的2013年3月11日到2013年4月18日双方业务往来的清单,证明在2013年3月10日之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证明李*分别在2013年5月3日、2013年6月15日、2013年7月6日三次共支付给熊**的25000元系归还2013年3月11日到2013年4月18日之间的货款,并不是支付本案争议的货款。

李*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清单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且在原审中,法官询问之后是否供货,熊**回答在3月10日之后没有供货。

二审中,李*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录音光盘一份,证明李**(李*父亲)与熊**(熊**父亲)商议由李*出资制作广告牌。证据二、收据一张、照片一组,证明李*出资制作广告牌情况,制作费为8000元。

熊**对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制作广告牌这个事双方还没有结算。

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以上证据认为:对于熊**提供的交易清单,该证据系熊国建单方记录,李*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李*分别在2013年5月3日、2013年6月15日、2013年7月6日三次共支付给熊**的25000元系支付2013年3月10日之后的货款,原审认定该三笔款项共计25000元系支付拖欠熊**的货款59890元并无不当。对于2013年3月10日之后的货款,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可另行起诉。对于李*提供的两组证据,制作广告牌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其可另行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熊若冰、李*在二审中分别所举证据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经结算李*仍欠熊**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货款59890元未付,李*于2013年5月3日支付熊**现金10000元,又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2013年7月6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转账两次共计支付给熊**货款15000元。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因李*给熊**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李*上诉称欠条时间应该是2012年12月6日,当时由于匆忙,名字是随后补签的,落款就写了补签当天的时间,但其无证据证实该情况,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判决认定截止2013年2月26日,李*仍下欠熊**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货款59890元并无不当。关于李*于2013年5月3日支付熊**现金10000元,又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2013年7月6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转账两次共计支付给熊**货款15000元,三笔共计25000元货款问题,熊**认为该三笔款系支付2013年3月11日之后的货款,但其提供的清单系单方记载,且支付的款项也未明确注明用于支付2013年3月10日之后的货款,故原审判决将该三笔共计25000元认定为支付下欠的59890元并无不当。对于2013年3月10日之后的货款,其可另行起诉。李*用于制作广告牌的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行起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熊**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630元,由熊**负担;李*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67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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