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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魏仁道与魏**、魏**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原审被告魏**与被上诉人孙**、魏**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同时作为原审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孙**及其与魏**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和二被告是南北邻居关系。二原告在邓州市龙堰乡中心集镇振兴路西侧有面东二间三层楼房一座,并办理了邓**建(2001)字第002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92.40平方米,东临振兴路,南面空宅,西邻村部,北邻丁**、王**。2003年11月19日,二原告交1200元,购买邓州市龙堰乡北店村村委后面地皮,并由邓州市龙堰乡北店村出具收款收据为凭。其上载明:”今收到魏家壹仟贰佰元,备注北店村委后边地皮长7米。”后被告魏**在二原告北边建房,并于2013年在二原告院墙上边搭建板房,板房房檐滴水滴进二原告院墙及简易卫生间内。后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邓州**司法所调解,二被告切除了搭建在二原告院墙上的部分板房。审理中,二被告陈述二原告的地皮面积是南北7米。经实地勘查测量,二原告主房后地皮面积东西长7米,南北宽5.34米,二被告所搭建的板房房檐伸入二原告院墙内。本案经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获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在其主房后面购买邓州市龙堰乡北店村村委后面地皮7米属实,经实地测量,二原告主房后面地皮面积东西长7米,南北宽5.34米。二被告在二原告的院墙上搭建板房,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经邓州**司法所调解,二被告切除了搭建在二原告院墙上的部分板房,但经实地勘察,二被告所搭建的板房房檐伸入二原告院墙内,雨水能流入二原告院墙及简易厕所内,给二原告的生活造成不便,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所搭建在其院墙上的板房,使板房房檐雨水不流入其院墙及简易厕所内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经邓州**司法所调解,已拆除了搭建在二原告院墙上的部分板房,故由二被告将伸入二原告院墙内的板房房檐拆除即可。二被告辩称二原告所建院墙是建在其宅基上,因该纠纷是相邻关系,宅基地归谁所有是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故二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强行扒掉的部分院墙并赔偿损失3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魏**、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搭建在二原告院墙上的板房房檐拆除;二、驳回原告魏**、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魏**、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上诉称:被上诉人主房后的地皮是上诉人为其协调购买,其后墙和上诉人的东边院墙齐。被上诉人垒院墙时承认争议地皮是上诉人的,承诺上诉人随时用被上诉人随时扒,被上诉人又在院内修了冲凉房和厕所。当我2011年找到被上诉人要地时,他却辩称修冲凉房和厕所花了1000多元,后借故到外地打工。被上诉人为达到侵占目的,在2015年6月30日庭审中让其舅舅作证,证人对购地皮一事不知情,无资格作证。地皮东西长7米是推测出来的,不能认定宅基地权属问题,不能判定上诉人侵权;被上诉人的石棉瓦流水流入上诉人的板房内也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由上诉人拆除搭建在被上诉人院墙上的板房房檐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理应互帮互助,双方当事人是南北邻居,为采光、流水等相邻权应相互提供便利。现上诉人搭建的板房房檐致雨水流入被上诉人厕所,造成妨碍,原判认定由上诉人拆除板房房檐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宅基问题,则应由相关政府部门予以确权解决。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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