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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张*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被告张*在其处购买铝合金建材。2013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其铝合金货款8426元,并书写欠条一份。现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8426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其身份;

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下欠其铝合金货款84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其己于2013年7月18日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现仅下欠其货款4426元。该欠条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欠条上的日期不是其本人所写,不应是2013年2月28日。“壹”字不是其本人所写,不存在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因是货款,故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其身份;

2、中国邮**贤路支行出具的活期明细单一份,以证明其于2013年7月18日取款后即时偿还原告货款4000元,现仅下欠其货款4426元。

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张*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格式合同,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其己支付其4000元,故该欠条已无效。被告张*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己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丁**在邓州市人民路花洲书院西50米做铝合金建材生意,被告张*在其处购买铝合金建材。2013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铝合金款8426元,并书写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借条(代合同)今借丁**现金8426元(大写捌仟肆佰贰拾陆*)期限壹月内还清,逾期不还,按欠款日起,每个月多付5%。欠款人:张*电话13403773067,地址:刁河日期:2013年2月28日”。该条据系原告提供格式合同,付款期限系原告本人书写。

2014年9月10日,原告丁**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支付其铝合金货款8426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钱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获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丁**与被告张*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借条”,实为双方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欠条。被告张*作为债务人,应当支付所欠铝合金货款,其推托不予支付,实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偿付铝合金货款8426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辩称其已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及条据落款时间与事实不符的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条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问题。原告认可还款期限系其本人书写,且不再要求按合同约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钱款付清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铝合金货款8426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钱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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