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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秦**、常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秦**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常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许**、被告人崔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超载的豫R5F286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邓州市腰店乡崔营村南一公里处时,与被害人常某某驾驶的豫RLG51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常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秦*乙受伤,秦*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常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秦*甲诉称,要求被告人崔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各种经济损失389972.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崔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经济损失300000元。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关于民事部分,其愿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超载的豫R5F286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邓州市腰店乡崔营村南一公里处时,与被害人常某某驾驶的豫RLG51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常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秦*乙受伤,秦*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常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所驾驶车辆于2014年5月26日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被害人常某某受伤后到邓**心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223401.62元。被损坏摩托车经邓州市衡**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价值2005元。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及谅解达成协议,除强制险外,被告人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秦*甲39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100000元。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款项全部归被害人李某某、秦*甲所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

驾驶证、行驶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医疗费发票。

证人郭某某、张某某证实崔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了事故。

证人霍某某证实其丈夫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了其驾驶汽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经过。

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邓州市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秦**、常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民事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与被告人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秦*甲1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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