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诉被告孙**、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孙**、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孙**驾驶豫KS6327号轿车沿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与向阳路口由东向北转弯时与原告李**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护理费128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902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99006.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应予扣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李**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诊断证明、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救治的过程并自行垫付医疗费6000元。4、施工合同、徐**出具证明、许昌市魏都晨旭摩托车行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护理损失。5、车辆评估报告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支付的鉴定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的支出。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500元。

被告平安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陪护两人及二次手术费10000元的诊断意见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应按照一人计算,二次手术费应按5000元计算。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没有相应的盖章及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护理人员徐**在家务农而并非在许昌市魏都晨旭摩托车行工作,误工证明及工资单系伪造。李**误工证明及工资单不真实,没有相应人员签字。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报告评估金额过高,评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第6组中的鉴定费及检查费有异议,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平安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向公安机关核实并依法调取该证据原件后,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因被告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中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年龄已到64周岁,所提供的施工合同及徐**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许**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护理费用可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第5组证据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所持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6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7组证据的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

被告平安财**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4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孙**驾驶豫KS6327号轿车行驶至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与向阳路口时,与原告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许**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病情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双肺支气管扩张、左下肺纤维化、右侧胸腔积液。原告李**住院治疗63天,共花费医疗费38578.19元(含原告李**垫付款6000元)。2015年5月20日,经原告李**单方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为非农业户口,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

另查,豫KS6327号轿车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S6327号轿车驾驶员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李**要求被告孙**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孙**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本院在考虑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后,核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准。经本院核定,原告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578.1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u0026times;63天)、营养费1890元(30元/天u0026times;63天)、护理费9828.7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63天u0026times;2人)、残疾赔偿金39026.34元(24391.46元/年u0026times;16年u0026times;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5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05853.23元。被告平安财**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交通费共计52655.04元,以上共计62655.04元。原告剩余损失43198.1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238.73元(43198.19元u0026times;70%)。综上,被告平安财**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92893.77元,因被告孙**已垫付原告李**32578.19元,故被告平安财**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李**保险金60315.58元。原告的鉴定费共计840元,应由被告孙**赔偿。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赔偿款60315.58元;

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鉴定费84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原告李**负担947元,被告孙**负担1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