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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平县**有限公司、闫**诉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镇平运输公司)、闫**诉被告郭**、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乐运输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运输公司、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乐运输公司、被告太**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镇平运输公司、闫**诉称,2015年1月28日6时15分许,被告郭**驾驶豫N27234(豫U783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37KM+400m处时,车前部与发生侧滑后停放在道路上的魏**驾驶的豫R366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后豫N27234号车在滑行中又与前方陈**驾驶的豫A70888号大型普通客车、李**驾驶的鄂C1254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R366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魏**从驾驶室内摔出落入桥下当场死亡,郭**、王**、李**受伤,车辆、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负事故主要责任,魏**负次要责任,王**、李**、陈**不承担责任。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肇事车辆豫N27234(豫U783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开乐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开乐公司应与被告郭**承担连带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另原告车辆在被告太平**中支公司处投保有车损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7405元、路产损失9750元、施救费18588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407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其系开乐运输公司雇员,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豫N27234(豫U783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存在违反装载规定的情形,根据保险条款,应当扣除免赔率10%,其公司的赔偿比例不超过70%,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请依法判决。

被告开乐运输公司、被告太**中支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6时15分许,被告郭**驾驶豫N27234(豫U783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沿G3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37KM+400m处时,车前部与发生侧滑后停放在道路上的魏**驾驶的豫R366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后豫N27234号车在滑行中又与前方陈*来驾驶的豫A70888号大型普通客车、李**驾驶的鄂C1254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R366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魏**从驾驶室内摔出落入桥下当场死亡,郭**、王**、李**受伤,车辆、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2015年2月9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因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未系安全带且在来车方向未设置警告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李**、陈*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13日在宝鸡对豫R366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货物进行吊装,对受损车辆进行施救,支付吊装费1880.46元(含税)、施救费4788元、停车费900元。后原告镇平运输公司自行将豫R36671号车拖回河南镇平修理。2015年4月3日,原告闫**就豫R36671号车的车损情况委托西峡县众**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结论为:确定更换配件价格96790元、确定工时费用5800元、税金3078元、残值1600元,总损失价格为104068元。原告闫**支出鉴定费500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从十堰奥**有限公司购进汽车配件100425元,在镇平**输公司豪华轿车大修厂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6980元。

另查,2015年1月28日,陕西省公路局路政执法总队发出(2015)007号陕西省公路路政路产修复告知单,要求豫R36671号车责任人赔偿公路路政路产相关损失,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宝分公司陈*管理所交纳赔偿款9750元。

再查,豫R366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原告闫**所有,登记在原告镇平运输公司挂靠经营。豫N27234(豫U783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开乐运输公司,事发时由被告郭**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运汽车服务经营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5)第041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购买配件发票、配件项目明细、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吊装费票据、(2015)007号陕西省公路路政赔偿通知书、收款票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关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有宝公交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

1、车辆损失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7405元,提交了购买配件发票、配件项目明细、修理费票据、西峡县众**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相互印证了其主张的车损客观真实并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

2、路产损失

原告主张路产损失975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公路路政赔偿通知书、收款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3、施救费

原告主张施救费18588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对于在宝鸡产生的吊装费1880.46元、施救费4788元、停车费900元,共计7568.46元,系原告处理受损车辆花费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将车辆拖回河南镇平产生的吊装费1500元、运输费9600元,从证据的形式要件来说,系原告镇平运输公司自行开具的票据,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证,其作为当事人自证其损失,证据的效力亦无法认定,且其违反了就近修理原则,扩大了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的施救费等认定为7568.46元。

4、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500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佐证,该费用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镇平**集团公司、闫**的损失为车损107405元、路产损失9750元、施救费7568.46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29723.46元。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原告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127723.46元,因原告方驾驶人魏**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及责任双方驾驶人违法行为的危险程度,按照被告郭**承担70%责任的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9406.42元(127723.46元×70%),其余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应当增加免赔率10%,但被保险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同时,还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保险的责任就是发生意外事故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负赔偿责任。故被保险车辆虽然存在超载情形,按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应当增加免赔率10%,但根据附加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的规定,该部分赔偿金额亦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投保保险公司应对其车损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镇平**集团公司、闫**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镇平**集团公司、闫**交通事故损失88006.42元。

上述赔偿款90006.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镇平**集团公司、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原告镇**集团公司、闫**承担466.50元,被告郭**、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108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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