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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有与被告蒋**、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有与被告蒋**、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5日11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将军路与新南环路交叉口时与被告蒋**驾驶被告蒋**所有的豫RGQ090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徐*有经济损失87629.7元。2、上述损失由被**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蒋**、蒋**共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原、被告基本情况,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2、医疗费发票、住院证,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实被告有驾驶资格和车辆行驶资格。4、保险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投保情况及受伤时候在保险期间内。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因受伤治疗花费的交通费。6、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蒋*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于我。

被告蒋**向法庭提交保单两份,用以证实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同意在商业险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证据不足,不足部分不应当支持。3、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鉴定书一份,认为原告其肋骨骨折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其腰部损伤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

以上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和出院证跟医院的复印的病历有出入,不一致。相当于提供了两份。虽然有原件,应当以复印件为准。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有异议。医嘱陪护上面写的是一人护理,提供的原件上面是两人护理,住院天数具体由法院核实。诊断证明上显示原告有高血压病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认为交通费票据由法院酌定。对第六组证据鉴定费票据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蒋*振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蒋**提交的两份保单,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程序违法或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25日11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沿镇平县城将军路行驶至与新南环交叉口处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蒋**驾驶被告蒋延朋所有的豫RGQ09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察大队认定,原告徐**、被告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豫RGQ09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500000元。并签订了不计免赔条款。

原告受伤后,在镇平**民医院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44076.73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需陪护2人,原告出院后医嘱需休息6-12个月,陪护1人。住院期间被告蒋**支付原告2000元。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20日出具鉴定书,认为原告肋骨骨折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腰部损伤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GQ09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原告徐*有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44076.73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37天,即(28472元/年÷365天)×37天×2人=5772.40元。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416.10元/年计算180天为:24391.45÷365天×180天×1人=4643.56元,合计10415.96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37天,即111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37天,即111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8年,为9416.10元/年×8年×22﹪=16572.34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事故责任和伤残程度,以6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296.73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的范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36296.73元,因被告蒋*振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6296.73×50%u003d18148.37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148.37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3488.3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应赔偿原告33488.3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有43488.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148.37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被告蒋**垫付的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提供的医嘱有不实之处,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又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属非医保用药部分。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应由原告和被告蒋**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徐*有人民币43488.30元(含被告蒋**已付的人民币2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有人民币18148.3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825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蒋**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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