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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王**与被告惠*、魏**、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王**与被告惠*、魏**、于**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陶**、王**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惠*、于**的委托代理人侯**和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王**诉称,两原告在南阳市工业北路经营一家门店,2014年8月30日21时许,二原告准备锁门关闭营业,王**在锁门陶**带着女儿和孙女先出来在路边等着。正在陶**和女儿、孙女在路边等的时候,一辆车开到陶**的面前停下,三被告下车当着陶**三名女性的面就小便。因为陶**身边还有女儿和孙女,看到这几个男人不文明的行为明显对孩子不好,就对他们说让他们换个地方小便,一个被告不由分说就打陶**一耳光,陶**当时就被打懵了。孩子们的哭喊声被王**听到后没顾上锁门店,就抱着打陶**的被告,阻止其继续殴打。然而另外两名被告还有车上也下来一名女性,一行人对着二原告进行殴打,造成两原告多处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这三名被告都被予以治安拘留处罚。二原告住院治疗后,三名被告没有进行任何赔偿,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陶**医疗费5616.32元、误工费27981元、护理费78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补偿金500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王**医疗费3048.8元、误工费746.16元、护理费624元、营养费24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93659.1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惠*辩称,双方发生撕打,原告方也有过错。惠*及其妻子被两原告也打伤并砸坏轿车,二原告也应赔偿。惠*踢原告陶*先一脚是正当防卫没有过错。2014年8月3日南**和医院的住院病历及CT报告:未见明显异常,伤残鉴定书上的伤情明显不是惠*所造成。应该由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机构人员出庭,并解释鉴定结论的依据。惠*没有对两原告造成伤害,应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生辩称,两原告不能以同一民事案件立案作为共同原告。本案人员多,双方互殴,二原告先动手,根据万和医院诊断证明明显无伤,且鉴定人未出庭作证,魏*生没有参与打架,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应该承担责任应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天庆辩称,同魏**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在南阳市工业北路经营新兴达综合商店,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南阳**管理局2012年5月15日向王**颁发营业执照并于同年验收。陶*先与王**系夫妻关系,王**现在南阳市卧**区居民委员会王**家租房居住。2014年8月3日21时左右,被告惠*及其妻子、被告于天庆及其妻子、被告魏**及其妻子在一起吃饭并饮酒,饭后三被告及其家人分别驾驶两辆车到畅歌KTV玩,在行驶到工业北路路东贵州花江狗肉火锅店附近停下。惠*和魏**下车到道路边道牙的树边小便。这时原告陶*先在旁边说:“我们小孩大了,你们小便不好看”。惠*与陶*先发生口角并撕打,魏**进行道歉。这时在商店锁门的王**听见妻子同他人争吵、撕扯后上来制止,与被告惠*和魏**发生撕扯。被告于天庆看见双方撕扯过来拉架,被告三人与王**发生撕打。王**随后报警,警方出警时惠*回到自家车上后,又从车上下来朝陶*先腹部踢一脚。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惠*对其殴打,被告于天庆和魏**未参与对其殴打,另外被告魏**在旁边进行道歉。原告王**被打伤后于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5日在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出院诊断为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共计花费1320.61元。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11日在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花费1608.2元。2014年9月11日在南**科医院花费120元检查费。

原告陶*先被打伤后于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5日在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疼头晕,2、腹部软组织损伤。共计花费1805.99元。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12日在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颌面部擦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闭合性腹部损伤、膀胱损伤;5、腰椎间盘突出症,共计花费3515.33元。2014年8月4日在南阳市**控制中心注射破伤风针剂花费295元。

2014年8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出具光公(光二)行罚决字(2014)0077号,0078号,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魏**、于**、惠乐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陶*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被鉴定人陶*先膀胱损伤保守治疗后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三被告均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1月23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2014)临鉴字第7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先其腹腔膀胱挫裂伤保守治疗后属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出警记录和询问笔录,南**和医院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入院记录。南阳**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入院记录、南阳市**控制中心收费发票、南**科医院收费发票,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南阳市卧**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惠*、魏**在发生争执时均是成年人,酒后当街撒尿有失公德。原、被告双方均应在解决纠纷时均应文明守法克制冷静。当发生口角时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冷静对待妥善处理,造成原告王**、陶*先受伤。结合本案案情三被告应对此次事件负主要责任,二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三被告承担70%的责任,二原告承担30%的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原告陶*先的自认,原告陶*先的伤情系被告惠*一人造成,故被告惠*应对陶*先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应对原告王**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纠纷引发下列赔偿项目:

原告王**的赔偿:1、医疗费共计3048.8元。有医疗费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542元。原告于2014年8月3日受伤至2014年8月11日出院住院8天,根据河南省发布2015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误工费应为8×24391.45÷360u003d542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746.16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明和护理人员人数及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应为30元/天×8天u003d300元。原告请求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24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应为30元/天×8天u003d300元。原告请求24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1至5项费用合计为4070.8元,三被告应当承担70%的责任为4070.1×70%u003d2849.6元。

原告陶**的赔偿:1、医疗费共计5616.32元。有医疗费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19919.7元。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4年8月3日受伤至2014年8月12日出院住院9天,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陶*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和收入情况,根据河南省发布2015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误工费应为294×24391.45÷360u003d19919.7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7981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明和护理人员人数及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应为30元/天×9天u003d270元。原告请求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5、营养费27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应为30元/天×9天u003d270元。原告请求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6、伤残赔偿金48782.9元,原告陶*先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河南省发布2015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应为24391.45×20×10%为48782.9元,原告请求48782.9元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事发的原因,三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宜。

上述1至6项费用合计为74858.9元,被告惠乐应当承担70%的责任为74858.9×70%u003d5240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先各项赔偿款合计为52401.2元。

2、被告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先精神抚慰金3000元。

3、被告惠*、于**、魏*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赔偿金为2849.6元

4、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5、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1元,由原告王**、陶*先负担785,被告惠*承担1256元,被告于天庆、魏**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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