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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与被告刘*均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刘*均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开设一家砖厂,被告于2013年在原告处拉砖,欠有砖款340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现原告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砖款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刘*均欠原告侯**砖款3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又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开设砖厂,被告从原告处拉砖。经结算,2013年2月6日,刘*均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杨*砖场侯**砖款叁万肆仟元整。(34000元)欠款人:刘*均前半年付清”。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拉砖,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向被告销售砖,被告欠3400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0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自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人民币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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