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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河饭店与河南**旅行社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黄河饭店(以下简称黄河饭店)与河南**旅行社(以下简称河南青年旅行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本院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黄河饭店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24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河饭店的委托代理人牛**和河南青年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陈**、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河饭店起诉称,河南青年旅行社及其郑*新区门市部因展销会事宜应支付黄河饭店会议消费账款145937元。河南青年旅行社以银行汇款的形式支付河南青年旅行社95000元消费账款后仍欠50937元未付。请求支付所欠会议消费账款5093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0年5月31日,黄河饭店(甲方)与“河南**旅行社”(乙方)签订了一份《会议接待协议》,主要内容有:会议日期2010年6月28日、6月29日、6月30日;会议地点六号楼贵宾厅、二楼嘉宾厅;会场租金六号楼贵宾厅4000元/天,二楼嘉宾厅7000元/天;房间类型普标,价格170元/天·间(以上价格含早餐);参加人数320人;乙方需提前预付定金2万元整,在会议当天支付70%费用;乙方当天会议结束后结算所有会议费用,黄河饭店根据实际消费金额开具正式发票;等。乙方落款处署有代表于盛*并加盖有“河南**旅行社业务专用章”椭圆形章*。

2010年6月8日,河**旅行社通过中**银行小额支付系统向黄河饭店支付5000元,付款用途载明:房费。

黄河饭店所存的2010年6月17日一份《市场营销部会议接待档案》,主要内容有:会议时间6月28日至6月30日;联系人李**;主办单位中国青年旅行社;付费方式现金;消费金额:房务部100760元,会议室1500元,餐饮部42307元,其它1370元,合计145937元。

2010年7月1日,河**旅行社通过中**银行小额支付系统向黄河饭店支付40000元,付款用途载明:旅游团费。

黄河饭店所存的2010年7月6日的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有:今从黄河饭店结算中心取走中国青年旅行社(慧聪网)(单位)账单合计金额145937(元);此帐未结,特此证明。该《证明》左下方手写体载明:9/7支票结5000、40000,余100937。11/3支票结50000,余50937(元)。

2010年10月20日,加盖有“河南**旅行社计调传真确认章15”章印并经李**给黄河饭店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黄河饭店消费账单145937(元)。

2011年5月23日,加盖有“河南**旅行社计调传真确认章15”章印并经李**向黄河饭店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黄河饭店2010.6.28会议消费账款50937(元)。

审理中,黄河饭店工作人员牛**证明:按照饭店规定,接待此会议之前,提前签订了会议接待合同,对方河南青年旅行社也按照合同要求提前支付了4.5万元的预定金,时间是2010年的7月1日4万元和2010年的6月8日5000元两笔,打入我店工商银行的户头账户里,在6月30日饭店成功接待完中青旅的会议后,统一结算共计消费了145937元,找对方中青旅的计调李**对账,对方也无异议,当时表示近(尽)快结账,至此还欠我店会议消费账款50937元。后经我方多次催要,对方中青旅一直拖欠账款,并于2011年的5月23日由河南**旅行社郑*新区营业部计调李**(晖)打下欠条证明此事,欠我店账款50937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河饭店请求河南青年旅行社支付50937元会议消费账款,但黄河饭店向该院提交的《市场营销部会议接待档案》及《证明》上载明的主办单位名称均为中国青年旅行社,并非河南**旅行社。河南**旅行社虽然曾于2010年6月8日、2010年7月1日向黄河饭店支付共计45000元,但河南青年旅行社辩称该上述4.5万元系与黄河饭店其他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且黄河饭店提交的两份《中**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上载明的付款用途分别为房费和旅游团费,与黄河饭店所主张的会议消费账款并不一致。此外,河南省青年旅行社对《会议接待协议》、《收据》及《欠条》上加盖的“河南**旅行社业务专用章”椭圆形章*及“河南**旅行社计调传真确认章15”章*均不予认可,黄河饭店不能证明上述章*能代表河南省青年旅行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河饭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黄河饭店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黄河饭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黄河饭店再审称,一、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另案(2010)二**二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能证明黄河饭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存在。另案系河南青年旅行社诉北京文化旅行社,索要住宿、餐饮等费用,该判决查明2010年6月河南青年旅行社依据协议为北京文化旅行社安排了黄河饭店等酒店住宿,北京文化旅行社预先支付265000元费用,以供河南青年旅行社支付在黄河饭店的消费145937元。就此可见,正是由于河南青年旅行社接下了上述案件中与北京文化旅行社的旅游合同,为了履行上述合同,与黄河饭店签订了本案中的会议接待协议。直接证明了本案所诉事实的存在,且河南青年旅行社在另案中提到的偿还黄河饭店145937元与黄河饭店在本案诉讼中举证证明的数额相吻合。二、原审判决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证据采信不公。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河南**旅行社向其支付50937元欠款。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河南青年旅行社答辩称,二七法院(2001)二**二初字第9号判决书证明本案款项已结清。提交19份《团队结账单》,证明本案会议期间河南青年旅行社预交的押金远大于实际消费的款项,不可能拖欠黄河饭店的费用。黄河饭店自己制作的《会议接待档案》也显示“付款方式为现金”,这与《团队结账单》相印证。本案形成的原因,是由于河南青年旅行社的业务经理于盛*因病去世,某些人员伪造证据,企图获取非法利益。黄河饭店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部分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河南青年旅行社诉北京文化旅行社(2010)二**二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查明,2010年河南青年旅行社依据其与北京文化旅行社的协议,为北京文化旅行社安排了黄河饭店等酒店住宿,北京文化旅行社预先支付265000元费用,以供河南青年旅行社支付在黄河饭店的消费支出1459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黄河饭店一审诉称河南**旅行社在其饭店发生会议消费账款145937元,支付95000元后仍欠50937元未付,请求河南**旅行社支付下欠款项,并提交《市场营销部会议接待档案》和《证明》及河**旅行社向黄河饭店前期支付消费款项共计45000元的《中**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予以证实。一审时河**旅行社辩称,《市场营销部会议接待档案》和《证明》中的主办单位是中国青年旅行社,与其无关。再审庭审中,河**旅行社又认可了《市场营销部会议接待档案》和《证明》上载明的主办单位“中国青年旅行社”即为河**旅行社,形成自认。这与另案(2010)二**二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印证,证明2010年6月河**旅行社在黄河饭店发生会议消费账款145937元的事实。关于黄河饭店再审称河**旅行社曾向其转款45000元的问题,河**旅行社原审辩称该笔款项的支付与黄河饭店涉案所诉消费欠款无关,再审时仍坚持该辩解理由。经法庭释*,河**旅行社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45000元转款系其他业务的款项,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黄河饭店再审称河**旅行社欠其会议消费账款50937元未付的请求,河**旅行社辩称欠款已经还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黄河饭店原审时提交了河**旅行社出具的欠条,并加盖有河南**旅行社计调传真确认章,证明河**旅行社欠款50937元的事实,黄河饭店的再审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郑**终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旅行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郑州市黄河饭店支付欠款50937元。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146元,由河南**旅行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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