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李**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李**、孙**、雷*甲、熊**、张**、叶*、何*、熊*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李**、雷*甲、孙**、熊**、张**、叶*、何*、熊*乙,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河南**限公司分包中建六**公司承包的河南**限公司固始县城南义乌小商品城建设劳务工程。因工程款支付问题,该工程从2015年3月开始停工,此间,河南**限公司又引入江苏天**限公司,准备进场接替中建六局继续建设施工,并求中建六局及河南**限公司退场。河南**限公司的李**、孙**等人以工程款没有结算和支付为由拒绝退出该工程场地。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李**多次安排被告人孙*乙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在固始县怡和义乌小商品城建设工地滋事。2015年9月23日14时许,孙**、李**安排孙*乙在社会上雇佣被告人雷*甲、熊**、叶*、熊**、张**、何*等20多名闲散人员到固始县怡和义乌小商品城建设工地,并指使雇佣人员将准备接替进场施工的江**公司工人驱离,随后又指使这些人将施工现场的活动板房及室内物品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的活动板房以及室内物品价值5817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李**、雷*甲、孙*乙、熊**、张**、叶*、何*、熊**等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李**、雷**、孙**、熊**、张**、叶*、何*、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胡**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起因是为讨要工程款,主观恶性较小;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拘役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河南**限公司分包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公司承包的河南**限公司固始县城南义乌小商品城建设劳务工程。因工程款支付问题,该工程从2015年3月处于停工状态。期间,河南**限公司又引入江苏天宇建设安装工**公司,准备接替河南**限公司继续施工,并要求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公司及河南**限公司退出施工现场。被告人李**、孙**等人以工程款没有结算和支付为由,拒绝退出工程场地。2015年9月,孙**、李**多次安排被告人孙*乙雇佣人员在固始县怡和义乌小商品城施工工地滋事。2015年9月23日14时许,孙**、李**安排孙*乙雇佣被告人雷*甲、熊**、叶*、熊**、张**、何*等20余人到河南**限公司固始县城南义乌小商品城建设工地,并指使雇佣人员将正在施工的江苏天**限公司工人驱离,砸毁施工现场的活动板房及室内物品。经鉴定,被砸毁物品价格5817元。案发后,被害方对孙**、李**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孙**、雷**、何*、熊**、张**、叶某系现场抓获,孙**、李*甲系现场传唤至公安机关,熊*乙系后期抓获及各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二)谅解书证明:被害方已对孙**、李**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苏*证言,9月23号11点左右,雷*甲说,下午我们到固始帮孙*乙要钱,大约14点多,我们三辆车20多人到固始县义坞小商品城工地,当时对方的人乘坐几辆出租车陆续来了20多人进入工地,孙*甲先让对方人出来,他们不听,孙*甲让我们进去把对方的人赶出来,我们都在工地上捡的钢管、钢筋等进去,对方见我们拿的有东西,都出去了。孙*甲说”去把板房给砸了”,后雷*甲、叶*、熊**、何*等六七人去砸板房。

(二)证人刘*证言,熊**说孙*乙叔叔工地没有结到工钱还被赶出工地,让我们找人帮他们壮声势、摆架子,把工地抢回来。我们20多人到工地,对方来十几人进入工地,我们的人都跟进去,熊**让对方人出去,对方看我们人多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孙*乙叔叔说,你们去把活动板房给砸了,后五六个人去砸活动板房。

(三)证人姚*证言,刘*让我和他一起帮熊某乙办事,我们乘车到了固始一个工地,一个四十多岁的老板让对方工人出去,对方看我们人多,就出去了。过了一会,这个老板说,你们去把活动板房砸了,雷*甲带着汪桥镇的人去砸活动板房。

(四)证人吴某证言,雷*甲叫我过来的,到了固始工地,才听说为工地老板要钱。有人在工地干活,我们这边的老板大声不让他们干活,让他们走,这些农民工就走了。一个戴眼镜的老板说:”砸吧,没关系。”,我们这边人向工地里面走,接着听到砸房子的声音。

(五)证人史*(河南**公司测量技术员)证言,2015年9月23日14时许,看见门口站两拨人,一拨人站在工地门口,一拨人站在工地门口的马路对面,双方都是一二十人,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听见外面争吵,看见活动板房和房内物品被砸。怡**司一直欠中建六局的钱,中建六局还没撤场,怡**司让江**公司进场施工,中建六局和怡**司一直因为债务问题有矛盾。中建六局也一直欠着劳务公司的钱。

(六)证人阚*(辰承劳务公司员工)证言,中建六局说他们给怡和公司干工程,怡和公司没有给他们钱,所以他们也没有钱发给我们工资,中建六局现在停工了,怡和公司又派其他的新公司进场来干活,我们没有拿过钱,所以肯定不会撤出场地,新公司过来强制进场,我们公司找人把新公司在工地上建的活动板房砸了。

(七)证人雷*乙、贡*、柳*证言证明:被告人孙*乙租用其三人车辆带20多人到固始工地。

(八)证人冯某(怡**司员工)证言,姓李的和孙*甲老板带人将我们劳务公司项目部的三间活动板房、一台经纬仪、办公桌、椅、床、两个配电盘砸了。2014年上半年怡和商品城项目总承包给中建六局,协议约定,中建六局将工程的二次结构(内、外墙完工)竣工,我们公司才同意拨付已完成工程量的百分之六十款项。中建六局又承包给了一个劳务公司。孙*甲和姓李的共交二三百万元保证金给中建六局。中建六局从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都在施工,2015年3月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按工程合同约定,中建六局应该在2015年3月底交工。我们公司给中建六局下有撤厂通知书,要求中建六局撤厂,我们重新找施工方,中建六局便撤出管理人员,要与我们公司结账,我们公司与中建六局双方达成协议,按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在8月底一共结了2300万元工程款,但款没给,原因是中建六局没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我们公司房子。然后我们公司另外与江**公司洽谈继续完成项目。江**公司已正式进入搭设临时活动板房等。江**公司刚进场搭建活动板房钢架时被姓李的、姓孙的老板带人给推倒两次。

(九)证人陈*(中建六**有限公司员工)证言,中建六**有限公司2013年入住固始县怡和新城,在固始县设立了项目部。2014年3、4月份,项目部又承接了怡和新城义乌小商品城15万平方的建设工程,我们将工程发包给李*甲等人,2014年年底,怡和新城没有按合同支付我们项目部工程款,我们没有钱支付给李*甲等人。工地在停工中,一直到5月份左右。我们项目部与怡**司谈结算的事。我们双方谈退场的过程中,怡和又引进江苏**筑公司来做义乌小商品城,在我们没有退场的情况下,天**司多次组织人员要求进场施工,今天就是天**司的人把李*甲的人赶出工地,李*甲又找人把现场施工的天**司的工人赶走并把办公用房砸了。

(十)证人张*乙证言,下午近二点,工地院子里来了十个左右的年轻人,一个人大吼,你们都出这个院子,我们四个工人和抽水的四人都走了。板房的门、窗、桌、床、经纬仪被砸坏了。

(十一)证人李*乙证言,下午二点左右我在门卫室上班,看见几个年轻人手里拿着木棍在工地现场砸活动板房。板房的门、窗、屋内的床、经纬仪被砸坏了。

三、被害人贾*陈述,江苏天**有限公司是我的,2015年9月23日下午1点多,工人告诉我,原来承包工程的孙老板、李老板带人将我住在工棚内的工人往外赶,我派保安李*乙去看,李*乙回来说,十几个人正在砸工棚。后来怡和公司报警了。我的工棚前期被砸二次。

四、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李*甲供述,天**司的工人进入我的场子干活,我与合伙人孙*甲商议,找人把天**司的工人赶出去。过了七八天左右,天**司的工人又进入场地干活,我和孙*甲商量找人又把他们赶走了。9月23日也是我与孙*甲商量找20多人到工地,我和孙*甲在现场,我对找来的人说:把场子里的人都清出去,把工棚给推了。

(二)被告人孙**供述:2015年9月23日,我安排孙*乙雇佣雷某甲、张**、叶*、熊**、张**、何*等20余人,来到义乌小商品城建设工地,让他们将施工现场的工人驱出,将施工现场的彩钢板房及测量仪器砸了。

(三)被告人孙*乙供述,怡和公司单方面与中建六局解除合同,将工程承包给江**公司,天**司强行进入工地施工,所以我们就阻止天**司进入工地施工。江**公司在工地搭活动板房,李*甲和孙*甲两次让我找人砸了。2015年9月23日9点多我们公司留守人员被怡和公司找的小混混赶出来了,李*甲让我找一二十人,让天**司人别进入我们场地了。我认为我应该听我叔孙*甲的,我给孙*甲打电话,孙*甲让我回去找。然后我就打电话联系人,当天下午三辆车来有二十多人。李*甲、孙*甲让我们将里面的工人清出来,把板房推倒。

(四)被告人雷*甲供述,熊**让我跟他到固始找人要钱,并让我找人。我联系叶*等人乘面包车到固始工地,看见还有好多人我面熟。孙*乙叔让我们撵坐出租车来的人走,由于我们这方人多,对方没说什么就出工地大门了。孙*乙叔让砸工棚。

(五)被告人熊*乙供述,孙*甲找我帮他到固始要钱,我、李*、张*、黄*、张**等人进入工地将工人赶出,把立的钢管推倒。第二次是9月18日,孙*甲找我帮他看工地,我和苏*、黄*、张**四人到工地,我们把钢架放在大门前,孙*乙还找白布条上面写欠账还钱。9月23日是第三次,孙*甲打我电话,让我多找点人,我找了李*、张*、雷某甲。看见有苏*、吴*、熊*甲、黄*、黄*、叶*、张**、许**、何*等人。孙*甲让我们把工地的人撵出来,又让我们把钢板房推了。

(六)被告人叶*供述,雷*甲打电话,我和张**等人乘车到固始孙*乙的工地,孙*甲说,你们进去把对方的人赶出来。我们二十多人在工地上拿了钢管、木棒进入工地,对方都离开了。孙*甲让我们去把板房砸了。我、张**等人过去把板房砸了。

(七)被告人熊*甲供述,我、雷*甲、叶*、张**、苏*、何**等人到固始县孙**的工地。孙**叔指着前边的一个工棚讲”都去帮那个板房给砸了”,我们走到板房边,叶*用钢管砸板房玻璃,我用钢筋砸板房墙,雷*甲砸门,还有人在房内、房后砸。

(八)被告人何*供述,我们一帮人到工地时,孙*乙和他叔孙*甲已经在工地门口了。过了一会,对方来有十多人进到工地里面,孙*甲就让我们进工地把对方的人都赶出来了。后孙*甲对我们说,你们过去把他们的板房砸了,然后我,雷*甲、张**、叶*等人把板房砸了。

(九)被告人张*甲供述,孙*甲站在旁边对我们说:你们进去把对方的人给赶出来,我们二十多人在工地上拿了钢管、木棒,对方的人看见之后都离开了。孙*甲又对我们说,你们去几个人把他们的板房砸了,我、叶*、雷**、何*等人就去砸房子。

五、鉴定意见

固始**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砸活动板房、电子经纬仪等物品价格5817元。

上列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九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评估意见:九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李**、雷**、孙**、熊**、张**、叶*、何*、熊**等人任意损毁公民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九被告人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李**、雷**、孙**、熊**、张**、叶*、何*、熊**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胡**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孙*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雷*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五、被告人熊*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六、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七、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八、被告人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九、被告人熊*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九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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