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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渑池**精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渑池**精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委托其代理人秦晓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渑池**精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9月25日,经郑**介绍,我到渑池县仰韶镇乔岭村办企业渑池县乔岭酒精厂打工,被告渑池县乔岭酒精厂因资金紧张,让我交押金款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满年月息1分”。之后,因酒精厂经营形式不好,几经转包,我多次找村干部催要,一直未予解决。现起诉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渑池县乔岭酒精厂未提交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5月1日酒精厂出具的5000元收据一份;2、2014年9月11日酒精厂会计马**证明一份,以证明郑留民进厂时所交押金的实际收取人是乔岭酒精厂,双方约定有利息,这说明是一个名为押金实为借款的行为;3、(2014)渑民初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渑池县乔岭酒精厂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5月1日,被告渑池县乔岭酒精厂收取原告押金5000元。当日,被告渑池县乔岭酒精厂给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了押金数额,并注明“系付钢铁厂押金(满年月息1分)”。后被告渑池县乔岭酒精厂一直没有退还押金,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到渑**商局调查渑池县乔岭酒精厂的工商登记信息。经查询,渑池县乔岭酒精厂为渑池县**民委员会设立的集体企业,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渑池**精厂借原告郑**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押金”后,约定“满年月息1分”,应视为原被告订立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利息,被告渑池**精厂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依法清算和注销前,仍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渑池**精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渑池**精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渑池县乔岭酒精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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