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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郑州市惠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叫董*某。原告于年月日以双方接触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感情,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生气吵架,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以婚姻基础好,婚后又生一子,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为由,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董**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支付至年满18周岁为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高**岭路65号XX号楼2单元5层132号住房一套,价值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相识,原告是驻马店人酷爱喝酒,原、被告相识时原告身体不好整天喝中药,被告十分疼爱原告,想尽一切办法不让原告喝酒,在被告的关怀下,原告身体也变好了。结婚以后,被告为原告生了孩子,即使被告挺着大肚子的时候,被告也一边上班挣钱一边怀着孩子,还在担心原告和别人喝酒。被告坐月子时,原告对被告很好,2014年夏天因为琐事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冲突,原告就起诉法院与被告离婚,但原告说到时可以领个判决书,到时还会找被告和儿子,我们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原、被告没有分开居住。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住在了一起,大年初二原告还去被告家拜年,给被告父母带了礼品。今年夏天原告还带被告和儿子去郑**学玩耍,共同希望儿子可以考上好的大学。8月份原、被告一家三口还去了郑州市海洋馆,9月份被告过生日原告带被告和孩子去饭店吃好吃的,11月份原告过生日还特意给被告买了毛衣,本次诉讼之前原告在得知被告身体不好,原告还去买了柴鸡、甲鱼。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和睦,原告前几天还给被告打500元钱让被告买东西。原告这次起诉被告仍然是因为家庭琐事,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都很爱儿子董**,不久前原、被告还一起去给儿子买了双鞋,儿子才两岁,被告不希望孩子还没有懂事就没有了父亲,不能天天见到爸爸,想让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三、四月份相识,于年月日在郑州市惠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婚后育有一子。2012年11月27日被告梁*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郑州市**开发区秦岭路65号XX幢2单元5层132号经济适用房一套,河南**限公司出具购房款129381元发票一张,该购房款中原告董*认可有100000元系梁*前期个人支付,2013年1月23日梁*在中国银行**陇西支行签订190000元贷款合同,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上述贷款由梁*以其个人名义偿还。年月日董*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2014年7月31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期间梁*曾与原告的父母及原告在原告租住房内居住共同照顾孩子,共同生活中梁*时常与董*的父母发生争吵并回其娘家居住。2015年11月9日董*与梁*父亲曾发生矛盾,后在董*报警后因系家庭纠纷双方自行协商解决。2015年11月18日董*以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大,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接处警登记表、购房合同、购房发票、还款明细查询表、民事判决书、结婚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结婚较为仓促导致了双方性格时有摩擦,且被告梁*不能处理好与原告董*亲属的关系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董*也为此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董*能够与梁*从新一起生活并养育子女,且共同生活期间还购置礼物赠与梁*,表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均有再次共同生活的意愿,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二人分居时间不长,今后只要梁*能够多尊重原告的父母,并对原告多一点理解、包容和关爱,夫妻尚有希望和好如初,也给年纪尚幼子女保留一个美满家庭,且原告主张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董*和被告梁*离婚。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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