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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阳谷**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诉被告国**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阳谷农**司石门宋支行与被告国**、刘**、齐**、冯*、国振朝、李*、闫桂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加存和被告国**、被告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冯*、国振朝、李*、闫桂芹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我行与被告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齐**、冯*、国振朝、李*、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国**之妻刘**向我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国**于2014年4月27日、4月28日、4月29日分三次向我行借款,每次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为10.8000‰,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4月10日。三笔借款均由被告齐**、冯*、国振朝、李*、闫**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仍结欠借款本金239809.06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国**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国**、刘**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9809.06元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国**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欠款数额也属实。当时借款用于经营饭店,借款到期后原告也没有找我要过。我与刘**已离婚。

被告齐**辩称,2013年4月13日我签订过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一年。我没有为原告所诉的三笔借款提供担保,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冯*、国振朝、李*、闫桂芹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5日,被告国**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同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国**签订(石**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3001201304002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国**;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分社;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酒店、建筑;金额叁拾万元整;期限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6%确定。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齐**、冯*、国振朝、李*、闫桂芹签订(石**分社)高保字(2013)年第300120130400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齐**、冯*、国振朝、李*、闫桂芹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国**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

2013年4月13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国**系夫妻关系,作为国**的共同还款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与被告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6月11日在阳谷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被告国**于2014年4月27日、4月28日、4月29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每笔借款金额均为1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04月10日,利率均为10.8000‰。原告分别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并将上述款项支付至被告国**的×××5065账户内。借款后,被告国**支付了三笔借款的利息共计25990.70元(三笔借款利息均结清至2014年12月20日),于2015年1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60190.94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39809.06元及应付利息未偿还。2016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

2016年1月6日,原告向我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国**、刘**、齐**、冯*、国振朝、李*、闫桂芹名下的银行存款20万元,我院作出(2016)鲁1521民初183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

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个人商务“一保通”贷款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个人商务“一保通”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各一份;2、城镇居民调查表(保证人)五份;3、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4、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三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还本结息证明;6、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当庭质证,被告国**除对《个人商务“一保通”贷款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上的签名和手印不予认可外,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上的本人签名、手印均予以认可,并认可已收到原告发放的30万元借款。被告齐**对《城镇居民调查表(保证人)》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本人签名、手印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1.1.1债权人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中打印的“2015年4月10日”的日期与签合同时所写日期不符,签合同时写的是“2014年4月13日”,并要求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页和第三页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齐**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用。

被告国**、齐**对其辩称的事实均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国**虽对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上的本人签名和手印不予认可,但因其对借款合同和贷转存凭证上的本人签名、手印均予以认可,亦认可已收到原告发放的30万元借款,故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国**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国**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国**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39809.06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刘**与被告国**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3日,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国**的共同还款人,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明其知晓并同意被告国**向原告借款。二人虽于2014年6月11日离婚,但本案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应当与被告国**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齐**对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一条1.1.1债权人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中的“2015年4月10日”的日期提出异议,称与签合同时所写日期不符。但合同上显示的该日期系打印形成,并非填充式手写,亦无改动痕迹。其虽称“签合同时写的是2014年4月13日”,但因其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被告齐**对《城镇居民调查表(保证人)》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本人签名、手印均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其为被告国**借款提供了保证,故对其“2013年4月13日签订过保证合同,但是约定担保期限为一年。没有为原告所诉的三笔借款提供担保,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之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齐**、冯*、国振朝、李*、闫**自愿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为被告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五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国**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五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国**追偿的权利。被告刘**、冯*、国振朝、李*、闫**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借款本金239809.06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39809.06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齐**、冯*、国振朝、李*、闫桂芹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齐**、冯*、国振朝、李*、闫桂芹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追偿。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9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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