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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750)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阿恒**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阿恒**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440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公司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并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

被告东阿县**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东阿恒**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发货单51份,证明原告发货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预拌混凝土,其中C15自卸290元/方、C30自卸340元/方、C20细石自卸290元/方、C20自卸300元/方,浇筑完28天检测报告合格后立即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如不按期付款,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发货497.5方,计款165440元。最后一批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以上货款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并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付款责任。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阿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5440元,并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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