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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乙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乙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乙于2011年12月经朋友邬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黄*,并向黄*虚构所谓“河道清理工程”项目,与黄*进行合作。期间,为骗取黄*信任,李*乙带领黄*等人前往所谓的项目现场实地考察,并指派黄*公司员工对项目现场进行实地测量。2012年1月14日李*乙以工程开工需要到北京活动关系为由,骗取黄*人民币30万元。

2012年9月份,黄*及其公司员工在郑州市**泉洗浴中心找到被告人李*乙,并在李*乙驾驶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后备箱中找到《河道清理协议》一份,“中国人**区后勤部”公章一枚,“张振德”私章一枚。经查,上述协议书、公章、私章均系伪造。2013年12月24日,黄*到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报案,同年12月25日李*乙被传唤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邬某某、周某某、时*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章、银行卡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河道清理协议》,济南**政治部保卫处证明,情况说明,银行卡存取记录,地形图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乙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乙上诉称其没有虚构事实欺骗黄*,其与黄*纠纷是民间借贷关系,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对李*乙诈骗数额认定有误,李*乙在案发前已偿还被害人欠款95000元及用车抵债18000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李*乙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虚构所谓的“河道清理工程”项目,骗取被害人黄*钱财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李*乙向被害人黄*出具欠条载明李*乙尚欠黄*400000元(包含之前骗黄*的300000元)。李*乙于2012年7月13日至9月28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还款95000元。2012年9月27日李*乙将其所有的豫A177MY丰田凯美瑞轿车抵账给黄*,2015年2月6日双方就该车价格达成一致,作价180000元抵给黄*。二审审理期间,李*乙认罪、悔罪,其亲属还代为向黄*支付人民币50000元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黄*对李*乙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陈述,证人宋某某证言,欠条,银行转款凭证,桂*建材门市部工商登记信息,价格确认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李*乙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乙为骗取被害人黄*信任,虚构了所谓“河道清理工程”项目,借此骗取黄*钱财。2012年1月14日李*乙以河道清理工程开工需要到北京活动关系为由,骗取黄*人民币300000元。案发前李*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黄*95000元骗款及用其豫A177MY轿车作价180000元抵给黄*。根据《最**法院研究室关于申**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精神,李*乙案发前退还黄*的钱款应依法从其诈骗数额总额(即300000元)中予以扣除,其实际诈骗数额是25000元。本院审理期间,李*乙亲属代为向黄*支付人民币50000元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黄*对李*乙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乙诈骗他人财物25000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处罚,结合李*乙有前科,二审期间认罪、悔罪,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李*乙诈骗数额认定有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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