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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限公司与聊城市**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聊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商初字第00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12日,瑞**司与华**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0812,约定由瑞**司向华**司供应DOP,还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依法在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涉讼合同由瑞**司将合同盖章后传真给华**司,再由华**司盖章后传真给瑞**司。还查明,聊城**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聊东商初字第2433号案件中讼争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合同编号为20140826C。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就本案而言,华**司在瑞**司签章的合同上加盖公章后再传给瑞**司,应认定是最后的签章,故该签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即华**司住所地。另瑞**司所称的所涉合同的相关案件已由聊城**人民法院受理立案,经查无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瑞**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瑞**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瑞**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且合同中已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山东聊城”,华**司认为该字样系事后添加,但未能提供证据。同时瑞**司起诉华**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聊东商初字第2433号]已判决生效,华**司对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案涉合同系**公司加盖公章后传给给华**司,华**司盖章后再回传给瑞**司,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地,“合同签订地为山东聊城”字样系**公司事后添加,因此原审裁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过程中,瑞**司与华**司均确认案涉合同先由瑞**司签章并传真给华**司,华**司加盖印章后再回传给瑞**司;案号为(2014)聊东商初字第2433号的买卖合同案件中所涉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份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于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过程并无异议,华**司提供的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正本为原件,该版本中并无“合同签订地为山东聊城”字样。瑞**司主张合同载明签订地为山东聊城,但其并未能提供传真件原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依法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确认有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华**司系在瑞**司之后才在案涉合同上签章,且合同系传真往来,因此华**司住所地为合同签订地。而华**司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具有管辖权。瑞**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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