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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业有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聊城市**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聊城市**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与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度,被告因承建东昌府区沙镇朱台村住宅楼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一宗价款25万元。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拒不还款。1、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万元;2、请判令被告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全部还清货款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欠款属实,同意偿还。原、被告口头约定,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给提供混凝土,每两层结算一次货款,但原告在一层没有完工的情况下便停止供货。由于原告违约,造成工程停工一个月,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可在原告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至同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王**购买原告方混凝土一宗。2015年1月28日,双方通过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混凝土总价款250000元,但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未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关于原告未有按时供货致使工程停工10个月,已造成损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双方对账单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购买原告混凝土计款25万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未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时供货,致使工程停工10个月,已造成损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给付原告聊城市**业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5万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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